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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钹诉被告张国利、陈玉祥、戴永达、凌源市鑫楠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钹,张国利,陈玉祥,戴永达,凌源市鑫楠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李金钹,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艳,现住辽中县。被告张国利,现住辽宁省凌源市牛营子乡。被告陈玉祥,现住辽宁省凌源市牛营子乡。被告戴永达,现住辽中县。被告凌源市鑫楠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法定代表人刘英民(现在押),系矿长。原告李金钹诉被告张国利、陈玉祥、戴永达、凌源市鑫楠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国利、陈玉祥、戴永达借款5万元的诉讼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被告凌源市鑫楠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凌源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该案属于一般地域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金钹7,525元,由原告李金钹自行承担525元。审 判 长  赵天齐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谢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