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王发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发辉
案由
抢劫;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04号罪犯王发辉,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发辉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发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发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发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发辉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