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汪某某,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XX茶楼服务员,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XX村村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之女),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人士。200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2月10日在原重庆市南川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3年中秋,夫妻双方在原告二妹处抱养一女,取名刘某丙。婚后,夫妻先后在彭某某和杨某某处购买了两处房屋。原告与被告恋爱时,就发现被告暴力倾向,本希望与被告建立家庭后,双方感情能朝好的方向发展,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但不改,反而虐待原告和养女。被告封建思想严重,把原告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另外,被告有性虐待恶习,长期强迫原告服从其不良性爱好。只要原告提出分手,被告就到原告娘家以暴力手段相威胁,直到原告屈服为止。2014年2月,原告在重庆市南川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准备的证据不足和被告的威胁而撤回起诉。2014年底,被告再次将原告和养女撵出家门,弃之不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养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买的房子都是被告出的钱,原告一分钱都没出,养女刘某丙也是被告带到13岁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人士。200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2月10日在原重庆市南川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中秋,夫妻双方在原告二妹处抱养一女,取名刘某丙,现已满13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双方都应当真心包容、理解对方,诚心地搞好夫妻关系。其次,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