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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望生、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望生,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望生,务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游某,务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望生、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望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郭培胜邀约吕某、刘某乘坐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黑色小轿车到武穴市梅川镇找吴某索要欠款。吴某在电话中称其在黄石返回武穴的途中,一个小时后到家,后吴某邀约被告人陆望生、游某和“六儿”等人来到其家门口集合。当日13时许,吴某见纠集的人已到齐便打电话叫郭培胜来其家中。待郭培胜等人驾车刚到吴某家门口时,吴某等人即冲到余某车前,手持钢管朝车前挡风玻璃乱砸。被告人游某、陆望生在此过程中也持钢管,对余某的车辆进行打砸,郭培胜见此情形准备下车离开,“六儿”等人又追上前并持钢管殴打郭培胜,陆望生、游某和吴某等人继续朝车辆打砸且朝车内的其余三人乱戳,吴某将砖头朝坐在车内的人身上扔。后吴某说“撤”,游某、陆望生及“六儿”等人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车辆的受损价值为18236元。案发后,被告人游某赔偿被害人余某车辆损失费10000元并取得了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下午1时许,我在梅川解垴村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黑色小轿车被陆望生等人手持钢管打砸,我被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中午,郭培胜打电话约我一起去梅川拿钱,之后我们就坐着余某的车来到吴某家。刚到吴某家,就看到陆望生手持钢管冲到我们车前,将前挡风玻璃砸破,接着吴某、游某手持钢管还有二十多个年轻伢就朝车上乱砍。(2)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和游某从黄石回来路上接到郭培胜打电话找我要钱,我就说等我一个小时,我在回来路上。我之后给“六儿”打电话让他带人来,说有人在我家扯皮。之后我又叫上了陆望生让他来我家等着,随后我看着他们人都来了,就让郭培胜过来拿钱。等他们人一来,我就手持钢管冲到前面砸他们坐的越野车,郭培胜就跑了下来,“六儿”就手持钢管过去与四个年轻伢一起殴打他,我就和陆望生还有游某继续砸车。3、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望生、游某的归案情况。(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游某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3)武穴市公安局武公(梅)行决字(2013)第4574、4656行政处罚决定书。4、鉴定意见: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3)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的受损价值为18236元;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陆望生的供述:2013年11月20日中午,我接到吴某的电话,他说让我去帮忙有人在他家闹事,我就去了。到了他家看到对方开了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来了,吴某就上前说你们是不是要砸我的家,开车的人就准备下车,吴某就拿钢管朝那个人身上打了一下,那个人被打后连忙关上车门。游某和“六儿”就拿着钢管跑上前,朝着车乱打,我后来也拿着钢管朝着车尾部砸了几下。(2)被告人游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我和吴某、陆望生还有“六儿”从地上捡起钢管,吴某手持钢管冲到越野车前,砸车玻璃,我和陆望生还有“六儿”手持钢管冲到车前砸越野车。二、故意伤害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陆望生与阮某、方某等人在武穴市梅川镇天恒KTV唱歌。期间,阮某在包间门口看见邢某,误认为邢某是服务员,遂拉邢某的头发并让邢某帮其拿水果。邢某即告知其丈夫苏某,称有人打她。后苏某与邢某在KTV收银台处见到阮某,邢某称就是此人打她,苏某遂上前打阮某一拳,后阮某与苏某、邢某揪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苏某持匕首朝阮某背部、腰部、手臂刺几刀。阮某被刺伤后,见其朋友经过,遂让其朋友到包间内叫人来。陆望生与方某等人闻讯从包间内跑出来,阮某指着苏某说:“就是这个人拿刀刺我,给我捉了打”,陆望生、方某等人即手持砍刀及伸缩棍、啤酒瓶等物殴打苏某及苏某的朋友李某、徐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案发当时我看到从大堂冲过来几个年轻伢,其中一个瘦高个年轻伢手持长砍刀朝我劈来,我用左手臂挡,左手臂被劈了一刀,接着这群年轻伢朝我身上拳打脚踢。我怕被打死,退到吧台旁边的小房间。这时之前拿着一把砍刀的年轻伢用刀又将我左手臂砍了一刀,我用右手将刀身捉住,右手掌被划破,后我将门关上,躲在小房间里面。民警将当天晚上天恒酒店进出口的视频给他看,我能认清穿绿色上衣较胖的年轻伢及穿橘色上衣的年轻伢动手殴打我及邢某。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的证言:我看见有十几个人从包厢过道处跑来,这些人边跑边拿出匕首,其中一个灰色棉袄,棉袄袖子是黑色的年轻伢手里拿了一把长约40公分长的砍刀,还有一个穿橘色棉袄的年轻伢手里拿了一根伸缩棍,这些人冲到我丈夫苏某面前,我看见拿伸缩棍的年轻伢用伸缩棍朝我丈夫身上猛打。(2)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看见几个人围着苏某打,一个年轻伢持伸缩棍准备打苏某,我就用手捉住拿棍子那个年轻伢,接着,对方的人用砍刀和啤酒瓶朝我头上乱劈。(3)证人徐某的证言:案发当时,从包间里冲出七、八个年轻伢,其中一个年轻伢手上拿了一把砍刀,这七、八个年轻伢冲到苏某面前围着打,一个较胖的年轻伢用拳头朝李某眼睛打了一下,然后拿啤酒瓶朝李某头上砸。另一个年轻伢拿啤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4)证人伍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从包间出来,发现阮某被秦卓林扶着,身上有血,另外几个年轻伢冲到KTV吧台前围着一个中年人打。动手的几个年轻伢,名字我不清楚。我就让秦卓林将阮某拉走,我就与秦卓林驾驶小车将阮某送到医院。(5)证人宋某(天恒KTV部经理)的证言:案发当时有七、八个人从包间冲了过来,阮某用手指着苏某说:“就是这个人,给我打”。一个穿灰色棉袄(长头发)的年轻伢拿出一把蝴蝶刀朝苏某身上挥,但是否砍到苏某,我没有看清。接着,穿橘色棉袄(短发)的年轻伢喊了句:“让我来”。穿橘色棉袄的年轻伢从灰色棉袄年轻伢手上接到蝴蝶刀,橘色棉袄的年轻伢手持蝴蝶刀朝苏某身上砍,苏某就用手抵挡,手被砍伤。其他年轻伢就拿啤酒瓶朝苏某头上砸。穿橘色棉袄的年轻伢又拿出一根伸缩棍朝苏某身上打,苏某的朋友过来拉穿橘色棉袄年轻伢的手,站在旁边的年轻伢就拿啤酒瓶朝他头上打。(6)证人张某(天恒KTV收银员)的证言:案发当时从KTV包间内冲过来七、八个年轻伢围着苏某打,因我怕别人不结账就离开,没有注意打架情况,等我回头看时,发现苏某退到吧台旁边的储物间门口处,穿橘黄色上衣的年轻伢就拿着砍刀朝苏某劈,苏某就用凳子顶着对方。(7)证人阮某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20时许,我正在吧台跟服务员说话,苏某与邢某二人和我发生揪打,我的朋友陆望生、方茂林等人从KTV包间内冲出来,其中有几个伢围着苏某拳打脚踢,我因身上被杀了几刀,被送到医院,后面的事不清楚。(8)证人方某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晚上,我在KTV包厢里玩,听说阮某在外面打起来了,我冲到大厅,看见阮某手捂在腰上,腰上流了很多血,阮某手下的两个细伢站在他边上,陆望生手里拿着一把四、五十公分的砍刀,砍刀上有血,另外一个人靠着吧台坐在地上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头上在流血。我拉阮某准备去医院,阮某不肯,并对我们说:“捉了打”。当时阮某手下的两个细伢就在打一个矮个子女人,我就拿空啤酒瓶朝一个男人头上砸。当时现场很混乱,拿砍刀的陆望生也不知跑哪去了。案发当天,我穿的是绿色的棉袄。3、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宋某、张某、苏某、邢某均证实辨认照片中的陆望生就是在案发现场穿橘色上衣的年轻人。4、鉴定意见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4)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系被锐器砍击所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被告人陆望生的供述:2014年1月22日晚,我因债务一事与李铭在天恒KTV见面,李铭没有钱还给我,所以谈得不是很好,后李铭离开天恒KTV。我留在KTV包厢内继续喝酒,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外面有人在吵,我们包房里几个人往外冲,我也跟着出去了,看到阮某从吧台后面往前走,身上好多血,阮某指着一个30岁左右的中年人说:“就是他拿刀刺我”。这时候我看见方某就从一个细伢手上拿砍刀朝这个中年人劈,这个中年人就用左手臂抵挡,左手臂被刀砍了一下,另外三个年轻伢朝这个中年男人身上拳打脚踢。我见阮某被别人捅了就气不过,我对方某说:“你不敢砍,我来。”方某没有说话把我推开然后冲上去砍那个中年人,这个中年人用左手臂抵挡,左手臂又被砍了一刀。我当时见吧台上有甩棍,就拿起来准备去打这个中年人,那个人已经躲进吧台的储物间了。这时旁边一男子过来掐我颈部,我便用甩棍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用手抓住甩棍,旁边一个人用啤酒瓶往那个男的头上砸了两下。后我扶阮某去医院了。我当天穿的是橘色上衣。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望生、游某受他人邀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望生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望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望生上诉称:1、我没有参加事发当晚在天恒KTV的打斗,我去天恒KTV是找他人要债的。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我进行了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某、苏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刘某、邢某、李某、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以及辨认笔录、照片,且被告人陆望生、游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陆望生上诉称没有参加事发当晚的打斗。经查,上诉人陆望生手持伸缩棍伙同其他人对被害人苏某实施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邢某、宋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交代其参加打斗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翻供,但其辩解理由与全案证据相互矛盾,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经查,上诉人陆望生并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望生、原审被告人游某受他人邀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望生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新阶审 判 员  张 严代理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