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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尤宝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尤宝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飚、詹仁述,公司职员。被告尤宝川,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诺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尤宝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诺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毅诺鑫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尤宝川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尤宝川所持的信用卡(卡号:×××0756)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请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用于购买汽车消费提供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依被告尤宝川的同意以信用卡专项分期(分为三年)还款方式,将被告尤宝川的信用卡授信额度提高为300000元用于购车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尤宝川上述所提高的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尤宝川取得贷款后,于2014年1月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经贷款银行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为其代偿9954元,2014年6月15日代偿9993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尤宝川要求偿还担保代偿款,并依据《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第八条1.4款约定支付违约金1149.12元及利息1149.12元。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尤宝川偿还原告担保贷偿款1994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本案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被告尤宝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宝川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毅诺鑫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毅诺鑫担保公司为被告尤宝川所持的信用卡(卡号:×××0756)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请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用于汽车消费提供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依被告尤宝川的同意以信用卡专项分期(分为三年)还款方式,将被告尤宝川的信用卡授信额度提高为300000元用于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尤宝川上述所提高的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尤宝川取得贷款后,于2014年1月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经贷款银行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为其代偿9954元和2014年6月1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代偿9993元。原告为被告代偿二笔借款共计19947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尤宝川要求担保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毅诺鑫担保公司提供的被告尤宝川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代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毅诺鑫担保公司为被告尤宝川代偿二笔借款合计19947元,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代偿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尤宝川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宝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94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尤宝川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