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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健与石革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健,男,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乔东来,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革命,男,其他自然身份不详。原告张健诉被告石革命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同年1月2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宏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革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康七十三、张亚玲与被告石革命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并签订了赊购摩托车还款协议书,总价值为9600.00元,已付2000.00元,尚欠7600.00元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600.00元,利息2400.00元,同时自2015年1月14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率,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康七十三、张亚玲与被告石革命在原告张健处购摩托车,总价款9600.00元,已付2000.00元,尚欠7600.00元拖欠至今,并签订了赊购摩托车还款协议书,载明了若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及发生纠纷由乌兰浩特市法院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赊购摩托车还款协议书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原告款及给付所欠款利息。协议中约定的计息利率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石革命应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革命给付原告张健欠款7600.00元,给付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款2400.00元,另自2015年1月15日始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7600.00元利息。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石革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宏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思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