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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福启诉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何福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健康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7422-5。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福启。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太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邹鑫,被上诉人何福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福启向一审法院诉称:何福启居住在太和县城关镇团结西路陈大坑西边的房屋低洼无法排水。2012年10月20日,何福启与关北社区陈大坑后村民组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何福启租用位于其屋后属于陈大坑后村民组所有的空地建造下水道。2014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6月5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向何福启送达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因该通知违法被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自动撤销。2014年8月8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对何福启作出太国土资(责)字(2014)第8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由于该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何福启的合法权益,何福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位于本县城关镇团结西路陈大坑沿西何福启住房屋后,东西长二十一米,南北宽两米,该土地所在位置原是荒沟,后被所在村规划为公用通道。2012年10月20日,何福启与城关镇关北社区陈大坑后村民组签订协议。2014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何福启租赁涉案土地用于建造下水道,不得用作他用;租赁期限二十年,租赁费为1500元;下水道建好后,何福启保证修建盖板保障公用通道正常通行,不得妨碍安全。协议签订后,何福启邻居举报何福启非法租赁涉案土地,2013年6月5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何福启作出了一份无文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3月7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太国土资(2014)21号文件,将无文号的通知书撤销。2014年5月2日,何福启的邻居再次到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举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接举报材料后,于同年8月8日以何福启未经政府批准擅自租赁土地为由,作出太国土资(责)字(2014)第8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何福启停止违法行为,听侯处理。何福启对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何福启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何福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因此何福启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该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何福启取得现居住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为房屋排水需要,与关北社区陈大坑后村民组签订的使用涉案土地协议,属于建造附属设施的地役权设定协议,该地役权的设立,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何福启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太和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8日对何福启作出的太国土资(责)字(2014)第8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该局作出的太国土资(责)字(2014)第8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撤销该通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该通知予以维持。何福启辩称:村民小组可以出租所属的土地,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何福启与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陈大坑后村民组签订协议违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陈猛的三份举报材料;2、对何福启的询问笔录;3、对王兰的询问笔录;4、对陈琦、李俊清的询问笔录;5、2012年8月18日关北社区及陈大坑后村民组出具的证明;6、2013年3月26日陈大坑前村民组出具的证明;7、太和县国土资源局0798、1812、0425及0840号公文处理单;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证;9、限期整改建议函;10、2013年10月25日来访处理单。11、2012年9月20日、2013年5月31日现场勘测笔录和照片;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陈猛、王兰举报何福启非法租赁集体土地;涉案土地位于何福启房后,属于集体所有;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接举报材料后,派出工作人员曾两次到现场勘查涉案土地,后以何福启未经政府批准非法租赁土地,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何福启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何福启的身份证复印件;2、何福启与城关镇关北社区陈大坑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3、城关镇关北社区的证明;4、何福启的房地产权证;5、太国土资(责)字(2014)第8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2013年6月5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太国土资2014第21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何福启的身份及涉案土地位于何福启屋后,属于关北社区陈大坑村民后组集体所有,其使用该土地准备建造下水道。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何福启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何福启取得现居住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为房屋排水需要,与关北社区陈大坑后村民组签订协议使用涉案土地建造下水道,且不得妨碍安全和另作他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建造附属设施的地役权设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何福启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正确。太和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 国 清代理审判员 周 海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