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义、唐真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义,胡某,唐真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5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义,原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台北k歌”员工,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剑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人唐真荣,原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台北k歌”员工,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住宿松县。系本案被害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义、唐真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甬海刑初字第5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义及其辩护人张剑莹、原审被告人唐真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罗某等人与被害人胡某在宁波市海曙区世纪广场二楼“台北k歌”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罗某等人遂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胡某的朋友张某见状也参与殴打,被告人高义、唐真荣看到后想帮老乡罗某等人,遂使用啤酒瓶或者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胡某、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某左眼球爆裂,左眼球缺失,已构成重伤二级;同时致被害人胡某左面部外伤,左眼眉至左面颊部遗留7.0cm长的疤痕,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部头皮肿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中指肌腱断裂,三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8571.16元,需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并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唐真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高义、唐真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4272元、医疗费人民币18571.16元、护理费人民币50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0707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8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453.1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高义、唐真荣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高义对原判民事部分亦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认为民事赔偿部分数额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义、原审被告人唐真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叶某、徐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陈某、熊某、郝某、罗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及其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的相关病历、照片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病历、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宁波开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义、原审唐真荣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等。上诉人高义供述了其持酒瓶到案发现场,意图帮忙打架等相关情况,证人王某乙、陈某等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唐真荣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身体。结合伤情鉴定,上诉人高义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义、原审被告人唐真荣作为共同犯罪人,依法应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所作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上诉人高义、原审被告人唐真荣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在案证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义、原审被告人唐真荣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唐真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义、原审被告人唐真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