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福临与辽宁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临,辽宁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临。委托代理人:樊启传,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永,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师范大学,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增林,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雪辉,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懿宁,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原告高福临与原审被告辽宁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高福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福临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永、被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辉、陈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临一审诉称:原告于198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1989年1月22日起原告身体健康原因在家病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原告病假条,病休后也不为原告安排工作。2014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方才得知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无事实依据单方作出该处理决定且未告知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认定被告辽宁师范大学单方作出原告自动离职行为无效。被告辽宁师范大学一审辩称:原告自1989年3月22日起未经批准无故离岗,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于1990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程序合法。自该处理决定作出时起至今已长达20余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福临于1972年1月15日参加工作。1985年9月21日调入被告辽宁师范大学工作,担任汽车修理工。工作期间,原告曾与同事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对此不服开始不断信访。自1989年1月22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1990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停发工资,原告未对此提出过异议。1990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依据原告档案中的自动离职登记表记载,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原因为:“该人自1989年3月22日起擅自离职至今未归。根据劳人干函(1983)101号对于擅自离职的职工超过1个月即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精神,对该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3月28日,被告将原告档案转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以及原告信访材料。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一家名为“美商亚洲国际有限大连办事处”的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8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大连市信访局信访档案显示,原告曾于2008年8月1日到大连市信访局信访,其在递交的书面信访材料中称,因举报学校有关人员私设小金库、挪用贪占车队奖金问题,被告辽宁师范大学利用其与车队队长吵架之由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致使其被非法收容46天。嗣后,在其治病和上访期间被被告除名。2005年10月,其被非法收容问题已得到答复解决,但其恢复公职的要求一直未予解决。2008年至2014年5月,原告未再上访,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2014年5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被告辽宁师范大学单方作出原告自动离职行为无效。该委于2014年5月9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1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且仲裁申请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虽然被告辽宁师范大学无直接证据证明1990年10月对原告高福临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已向原告告知,但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原告自1989年1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1990年10月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后停发工资,原告坚称不知晓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未向被告提出主张,但双方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处于无劳动无报酬状态,原告未向被告质询缘由提出异议,不合常理,且即便原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主张,也是原告本身原因导致其自身权利长期“睡眠”,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自1998年起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案外单位为其缴纳,后由原告个人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该事实可见,原告早已知晓被告已不对其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非正常状态;再次,原告在2008年8月1日信访时反映,在其上访和治病期间被被告单位除名,自1989年以来不断上访要求恢复公职等。该信访事实说明,原告至少已在2008年8月知晓被被告除名的事实,原告以信访方式提出了异议。2008年以后,原告未再向任何机关提出诉请,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况且自1990年10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至今已长达24年之久,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民事诉讼20年最长保护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福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高福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在1990年10月8日将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也未收到任何通知。上诉人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上诉人于2014年初办理退休手续时。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不代表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在2008年8月知道被除名,没有事实依据,以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纯属错误。辽宁师范大学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自1990年起即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未领取任何劳动报酬,其应该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离职处理决定,并且上诉人自1998年起即在案外人处缴纳社会保险,再一次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8年以后即未再向任何机关提出诉请,至今已经6年之久,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从1990年至今已经长达24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法20年最长保护期,综上,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提交至大连市信访局的书面信访材料(存档于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称“。在我治疗期间,学校在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我除名。直到现在我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什么时间我被学校除名。”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举的上诉人出具的信访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2008年8月1日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将其除名。上诉人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8月知晓被除名,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于2009年8月前申请仲裁,其于2014年5月7日申请仲裁,又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认定被上诉人单方作出上诉人自动离职行为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福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