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个体,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淄博市张店区味芝林小肥羊餐厅内,因工资事宜与陈某丁及其儿子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将陈某丁眼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