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农工商超市附近地段时,与对向交汇行驶的朱某所驾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瓶车乘坐人华保玲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谅解书、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肇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