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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不识字,村民。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黑火药七十克、铜炮八发、钢珠九颗。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指控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黑火药七十克、铜炮八发、钢珠九颗。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6月25日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会理县村民杨某某家中有一支火药枪。接举报后,民警赶到杨某某家中现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火药0.07千克、铜炮8发、钢珠9颗。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的火药枪是30年前我在攀枝花购买的,当时买成180元人民币,买来守家的。平时没事时打下猎。一个月前使用过,朝天开了一枪,没有打任何东西,主要目的就是防止枪管生锈,看还能不能正常击发。枪全长大概1.4米,枪托呈黄色,枪管是单管,枪管在1米左右,枪管直径在1公分左右。2014年6月25日民警到我家时,我在地里,我儿子杨某甲打电话说要收我的枪,我就给我儿子说了放枪的地方,我儿子就将枪交了。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父亲。我记事的时候家里面就有火药枪了。枪能够正常击发,2014年6月25日关河派出所民警和村支书杨某乙到我家,说我家有一支火药枪,让我主动把枪交出来,我就打电话问我父亲杨某某,他说放在房间里面,我就带民警找到火药枪。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三叔。从我记事我就知道杨某某有把火药枪。以前他用来打猎,近几年都没有使用过。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6月25日上午,民警到我家中说有人举报村民杨某某家中私藏有火药枪,叫我一起去看下。我们去了杨某某家,但是杨某某没在家,他儿子杨某甲在,我和民警说明了来意,又给他做工作,他才说他家是有一支火药枪,是他父亲杨某某的。我们就叫他给他父亲杨某某打电话,他就电话给杨某某说明了情况,并讲明了利害关系。挂了电话他就带领民警去了一个闲置的房间里面找到了一支火药枪和一些火药、铜炮、钢珠出来,民警将这些东西扣押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组长。2014年6月25日,民警收缴了杨某某的火药枪。我没看见过放火药枪的地方,但应该在他家里。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杨某的见证下,同杨某某的儿子一起进入杨某某家正房北面一闲置的房间内,在该房间的一墙角处发现一支黄色枪托的火药枪,在墙脚发现黑火药70克、铜炮8发、钢珠9颗。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火药枪一支(枪支全长1.35米、枪管长1米、泛黄色木制枪托)、黑火药70克(黑色粉末状固体)、钢珠9颗、8发铜炮。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4日,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存放枪支的地点位于其家中客厅内北面的一间闲置房间内。10、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枪支、弹药照片证实,枪支情况及黑火药、钢弹铜炮的外形概貌等相关情况。11、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处缴获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枪管内无填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1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破案情况。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兵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