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冯德明与汉寿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征地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明,汉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鼎行初字第1号原告冯德明,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汉寿县辰阳中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杨昶,该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芳,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天喜,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德明因要求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8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常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明于2014年10月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提出公开龙珠湖公园项目的征收土地公告与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冯德明诉称:原告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村民,在村里拥有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2014年9月,有关部门以龙珠湖公园项目征收的名义将原告的养殖场地拆迁。原告向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请公开龙珠湖公园项目相关政府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于2013年6月根据省政府的审批发布了龙珠湖公园项目的《征地通告》,由汉寿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至汉寿县龙阳镇新街居委会,并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张贴公示。2014年9月汉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将新街居委会龙珠湖项目建设征收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拆迁补偿第三榜公示表及拆迁补偿概算金额公示表在新街村与原告冯德明家张贴公示,因此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公开了征地文件;二、原告称以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但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故无法答复;三、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围,被告无权干涉,亦无法公开其内容,且原告应已参与并知晓。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德明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2、鱼池承包款收据;3、鱼塘及房屋照片(共三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财产。4、邮政特快专递;5、邮件信息查询单(共两张)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公开龙珠湖公园项目的征收土地公告与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申请事项,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2显示时间是2006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注明时间和地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6没有异议,但表示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3、汉政通告(2013)8号龙珠湖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4送达回证;5、照片(共五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公开了龙珠湖项目征收土地有关事项,通告与征地补偿费已公示。6、新街居委会龙珠湖项目建设征收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汇总表(冯德明等五户);7、新街居委会龙珠湖项目建设征收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拆迁补偿第三榜公示表(户主冯德明、冯美兰);8、新街居委会2014年9月2日与9月10日龙珠湖项目建设征收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拆迁补偿概算金额公示表(户主冯德明等五户),拟证明征地拆迁补偿项目及金额已公示,相关补偿已经到位。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不是证据的原件,又未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不能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与证据2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与证据2,证明了原告身份及在龙珠湖公园项目征地拆迁中享有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真实反映了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获取征地拆迁相关信息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由于没有注明拍摄地点和拍摄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与证据2,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6、7、8,均由上述证据材料的保管部门核对后加盖其印章,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由于未提供照片原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德明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2013年6月,为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建设,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作出汉政通告(2013)8号征收土地通告,原告的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在征地范围内。该通告已送达原告所在的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2014年9月,被告确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汉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进行概算并下达了第三榜公示表,原告通过所在的新街社区居委会获取了相关补偿信息。为核实上述信息,2014年10月3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龙珠湖公园项目的征收土地公告与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4时由被告门卫代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本院认为:关于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事项。虽然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已将征收土地通告送达原告冯德明所在的社区,且原告亦已通过社区获取了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信息,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负有依法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提出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由村民委员会公开,被告无法公开其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但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冯德明信息公开的申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晖审 判 员 贾 军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宇平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