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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南通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徐袁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徐袁峰,丁福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南通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福民,经理。被告徐袁峰,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丁福民,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德智,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基础公司)与被告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下称顺天装璜公司)、徐袁峰、丁福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楚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通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德元,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徐袁峰、丁福民的委托代理人倪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基础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顺天装璜公司承接掘港镇青园南路百乐宫大酒店工程项目后,先后委托原告及关联企业设计。2010年10月23日,被告顺天装璜公司与原告订立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双包桩基工程,施工日期为同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工程造价为167000元,如有增加按实结算。桩基检测费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时给付30%,工程结束付5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派员按时按质完成约定工程项目,结算时,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工程款1977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逾期后,原告曾数十次电话催要,但被告顺天装璜公司至今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另查,被告徐袁峰、丁福民分别为被告顺天装璜公司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约定两被告应出资5000000元设立公司,其中被告徐袁峰出资4500000元,被告丁福民出资500000元,可在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公司上无片瓦,下无寸土,原告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顺天装璜公司系被告徐袁峰、丁福民虚假出资设立后抽逃注册资金,且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已于2012年4月24日起处于被吊销未注销状态,已无任何偿还债务能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被告徐袁峰、丁福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年诉讼时效将至,原告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顺天装璜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977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本息200000元)。被告徐袁峰、丁福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徐袁峰、丁福民辩称,1、被告顺天装璜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结欠工程款应该是167000元。2、被告徐袁峰、丁福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顺天装璜公司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公司还事实存在,对外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公司均系依法登记设立。原告恒通基础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具有承接室内外装饰装璜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在承接案外人如东华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中,于2010年10月23日与原告恒通基础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将其承包综合楼扩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恒通基础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施工日期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20日,工程造价167000元(如有增加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付总工程款30%,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50%,余款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桩基检测费由被告顺天装璜公司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通基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及增加的工程项目,并经验收交付,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70000余元。2012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尚欠原告恒通基础公司工程款(含增加工程项目)197700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民亲笔出具“今欠陈健人民币197700元。承诺本欠款於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原告恒通基础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被告顺天装璜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被告顺天装璜公司由被告徐袁峰、丁福民分别出资4500000元、500000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显示上述出资均已到位。审理中,原告公司举证被告公司自设立时起从来没有经营场所及固定资产。3、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发出调查令,向税务机关调取被告顺天装璜公司在业时的资产负债表,以此确认被告顺天装璜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税务机关向本院出具证明和损益表,主要内容为:经查询,该单位2010年6月在我局办理税务登记,至2012年4月24日前未向我局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栏目各项数据为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欠条,工商信息资料,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损益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基础公司与被告顺天装璜公司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经结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民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履行职务,欠条确定款项具有债权属性。被告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工程欠款,其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与法相悖,对原告恒通基础公司要求被告顺天装璜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977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顺天装璜公司提出工程款167000元中应当扣除已经给付70000余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恒通基础公司要求被告顺天装璜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从违约之日至立案之日支付2300元利息,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照准。其后逾期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对被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未能提供反证,且被告公司自公司设立后也未按照相关税收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报表,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人民币197700元。二、被告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7日(立案之日)结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利息2300元。其后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徐袁峰、丁福民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款被告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南通顺天装璜有限公司、徐袁峰、丁福民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陈楚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