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隋日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日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88号罪犯隋日霞,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日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隋日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4月21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2002年4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隋日霞伙同被告人黄银耀等人在吉林市、沈阳市等地以买卖蝎毒资金不足需要帮助垫付资金为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其中隋日霞参与诈骗四起,诈骗赃款217000元,所骗赃款均被挥霍。隋日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码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2.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隋日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多次,诈骗数额大,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日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