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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侯玉范诉温洪波、李玉英、温玉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范,温洪波,李玉英,温玉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侯玉范,男,58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洪波,男,50岁。被告:李玉英,48岁。被告:温玉茁(被告温洪波、李玉英之子),男,28岁。原告侯玉范与被告温洪波、李玉英、温玉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李玉英、温玉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范诉称:原告经营蛟河市XXX木制品厂。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温玉茁系两名被告之子。自2009年,被告温洪波与被告温玉茁承揽天北镇等地的建筑工程,在原告处经常购买木材,起初支付了部分木材款,后期始终不予结算。2012年1月21日,经原告催促,被告温洪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木材款56,247.00元。因上述木材款是在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故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应共同给付木材款。被告温玉茁经手取木材且与被告温洪波共同承揽工程,因此,要求被告温玉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玉英辩称: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温玉茁系两名被告之子。原告索要的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洪波承包建筑工程所欠的木材款,应由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共同偿还。但该欠款与被告温玉茁无关,被告温玉茁一直在外面学修车,温洪波承包建筑工程温玉茁是临时到原告处取的材料,欠原告的材料款还有其他人去取的,因此,不应由温玉茁承担责任。被告温玉茁辩称:欠原告材料款的事自己不知道,自己一直在外面学修车,单位放假期间,其父温洪波临时让其与他人到原告处取的材料,自己签的名,该欠款与其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温洪波、温玉茁自2010年至2011年累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尚欠原告木材款56,247.00元。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温洪波于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木材款56,247.00元。被告李玉英为证明其辩解,提供蛟河市天北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温玉茁与其父母分家另过经济独立。被告温玉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温洪波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被告李玉英、温玉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是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温玉茁无关。原告对被告李玉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蛟河市天北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被告温玉茁与其父母分家另过,不能否认取货签字时与其父母分家另过。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证据在综合评判过程中予以评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侯玉范经营蛟河市XXX木制品厂。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温玉茁系两名被告之子。自2009年,被告温洪波因建筑工程,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木材并支付了部分木材款。其中,其子被告温玉茁经手亦在原告处取走部分木材并在原告记账单上签名。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温洪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木材款56,247.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因上述木材款是在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故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应共同给付木材款。被告温玉茁经手取木材且与被告温洪波共同承揽工程,因此要求被告温玉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温洪波在原告侯玉范处购买木材,且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温洪波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温洪波给付尚欠木材款56,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应当共同给付原告侯玉范尚欠木材款56,24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玉茁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温玉茁只在部分取货单上签名,且被告温玉茁未在欠据上签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温玉茁系共同欠款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温玉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洪波、李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侯玉范尚欠木材款56,247.00元。二、驳回原告侯玉范要求被告温玉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0元,保全费500.00元,公告费520.00元,合计2,226.00元,由被告温洪波、李玉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