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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智鹏因与张建片、何小珍,邝厚康、苏仙区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建片,何小珍,朱智鹏,邝厚康,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再终字第15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智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付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片,男,汉族。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小珍,女,汉族。以上两原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邝厚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雷云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德成,男,汉族。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因与原审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原审被上诉人邝厚康、苏仙区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二月六肖作出(2001)郴苏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张建片、何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2)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朱智鹏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郴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付友,原审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原审被上诉人邝厚康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福、原审被上诉人苏仙区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蒋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时许,被告邝厚康驾驶湘L-425**号翻斗大货车行至县道3579线lkm十600红卫桥路段,与朱智鹏、张鹏所驾乘的湘L-073**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擦,造成张鹏死亡,朱智鹏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邝厚康驾车逃逸。经郴州市交警队认定,邝厚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智鹏、张鹏负次要责任。在事故的发生路段现场,道路两边均堆放泥土沙子备料,其中三堆备料堆放在朱智鹏、张鹏的行车道上,三堆泥土中面路的面积分别为3.lmX2.52m、2.2mX2.7m、3.lmX2.4m,而该路段的行车道最宽为5.6m。在该路段,苏仙区公路局正在施工。施工路段没有设置“前面施工,车辆慢行”等明显标志。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分队曾通知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邝厚康未到场,交警部门于二00-年八月十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另查明,死者张鹏系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系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九组村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包含二种侵权法律关系,一种是一般侵权关系,即朱智鹏、张鹏与邝厚康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另一种是特殊侵权关系,即朱智鹏、张鹏、邝厚康与苏仙区公路局堆放物占道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张鹏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张建片、何小珍有索赔的权利,交警队根据现场堪查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邝厚康应负60%的责任,朱智鹏、张鹏两人由谁驾车已无法查证,且均无证驾驶摩托车,又未戴安全头盔,根据公平原则,两人应共同承担40%的责任。故对张鹏、朱智鹏之间的责任作同等责任划分。苏仙区公路局在道路施工中,堆放施工材料于路面的两边,严重影响了有效行车路面,且未设置“路面施工”之类的警示标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张鹏的死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应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张建片、何小珍不具备上述生活补助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补助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邝厚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八)项并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1999-2000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的丧葬费2740元、死亡补偿费43,710元,合计46,450元,由被告邝厚康赔偿25,083元,被告朱智鹏赔偿8361元,被告苏仙区公路管理局赔偿4645元给原告张建片、何小珍。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张建片、何小珍要求被告邝厚康、朱智鹏、苏仙区公路局赔偿生活补助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0元、其他诉讼费570元,共计3340元,由邝厚康承担1800元,朱智鹏承担600元,苏仙区公路管理局承担330元,张建片、何小珍承担640元。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子张鹏乘坐朱智鹏驾驶的摩托车,被邝厚康驾驶的翻斗大货车碰撞,导致摩托车失去重心而翻车,造成上诉人之子张鹏当场死亡,对此,上诉人之子张鹏是被害人,没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邝厚康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负全部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莫名其妙认定张鹏也要“负次要责任”,并判令上诉人自负20%的损失,这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时许,被上诉人邝厚康驾驶湘L-425**号翻斗大货车行至县道3579线1KM+600红卫桥路段时,与朱智鹏、张鹏所驾乘的湘L-073**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擦,造成张鹏死亡,朱智鹏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邝厚康驾车逃逸,去向不明。此次事故,经郴州交警队认定,邝厚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智鹏、张鹏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路段的现场,道路两边均堆放泥土、沙子备料,造成该路段的行车道宽度为5.6m。苏仙区公路管理局正在施工作业中,但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前面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本院二审认为: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邝厚康驾车将张鹏撞死,朱智鹏受重伤,即时邝厚康又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邝厚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智鹏、张鹏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智鹏在此次事故中受重伤也是受害人,虽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按有关规定交纳上诉费,其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理。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之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享受死亡补偿费43,710元,丧葬费2740元。由于苏仙区公路局在施工作业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在此次事故中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直接责任,但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645元。其余90%的赔偿责任应由邝厚康承担33,444元,朱智鹏承担8361元。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赡养费,由于上诉人不具备要求赡养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仙区人民法院(2001)苏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建片、何小珍要求被告邝厚康、朱智鹏、苏仙区公路局赔偿生活补助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苏仙区人民法院(2001)苏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鹏的丧葬费2740元、死亡补偿费43,710元,合计46,450元,由被告邝厚康赔偿25,083元,被告朱智鹏赔偿8361元,被告苏仙区公路管理局赔偿4645元给原告张建片、何小珍,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变更为:张鹏的丧葬费2740元、死亡补偿费43,710元,合计46,450元。由被上诉人邝厚康赔偿33,444元,被上诉人朱智鹏赔偿8361元,被上诉人苏仙区公路管理局赔偿4645元给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上列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40元,由邝厚康负担2410元,朱智鹏负担600元,苏仙区公路管理局负担330元。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再审诉称,2011年6、7月份,邝大春、邝厚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努力侦破,查明了该案的事实,认定了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是乘车人,不是摩托车驾驶人,但是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1年7月2日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又错误地划分朱智鹏负次要责任,朱智鹏属于乘车人,公安侦查卷中明确认定了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无过错。朱智鹏的伤情重新作出了认定为七级伤残。原审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在邝厚康未抓捕归案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的赔偿款,理应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后返还给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苏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答辩称:1、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的申诉理由与实际不符,2011年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指出朱智鹏就是乘车人,此事无法查实,事故认定书是认定谁是乘车人的唯一依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依据并没有明确证据证实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的事实。2、张建片、何小珍是本案中的受害者,承担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不管朱智鹏与原审上诉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如果还要原审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于法、于理不公。原审被上诉人邝厚康答辩称:朱智鹏在申诉状中称“申诉人是乘车人,不是摩托车驾驶人”,但在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张鹏、朱智鹏驾乘的湘L73**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没有认定张鹏是驾车人,朱智鹏是乘车人。朱智鹏自己认为是乘车人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一致。原审被上诉人苏仙区公路管理局答辩称:根据(2001)苏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苏仙区公路局已经作出了赔偿,应维持(2001)苏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智鹏不是摩托车驾驶人而是乘车人;证据二、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1年7月2日作出的郴公三认字(2011)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朱智鹏不是摩托车驾驶人。原审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刑事案件的判决,是被告方的供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张鹏就是驾驶人,朱智鹏就是乘车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的说明朱智鹏、张鹏驾驶了摩托车,没有认定朱智鹏就是乘车人。原审被上诉人邝厚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张建片、何小珍的质证意见,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朱智鹏是乘车人,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2011年的,是认定朱智鹏与张鹏共同驾乘摩托车,他们之间究竟谁是驾乘人,目前为止也未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还是一致的。原审被上诉人苏仙区公路管理局同意张建片、何小珍的质证意见。原审被上诉人邝厚康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30日的《刑事和解协议》,拟证明在刑事诉讼中邝厚康、邝大春已经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证据二、收据,拟证明由邝厚康、邝大春共同赔偿受害人张鹏的家属82,000元,并已履行到位。朱智鹏对邝厚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事故中赔偿的是张鹏的家属,并不是赔偿朱智鹏。张建片、何小珍,苏仙区公路管理局对邝厚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提交的证据一、关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证据二、关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撤销郴公交三认字(2000)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对原审被上诉人邝厚康提交的证据一《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据二交兑现款的《收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7月,邝厚康、邝大春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抓捕归案,2011年7月2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郴公交三认字(2000)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大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鹏、朱智鹏、邝厚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0月18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邝大春驾驶邝厚康所有的装运煤碳的湘L425**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沿湖南省县道357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红卫桥路段时,遇道路正在施工,且路面堆放沙石,邝大春驾车绕行时,与迎面由张鹏驾驶的湘L07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湘L073**号摩托车司机张鹏倒地死亡和乘车人朱志鹏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邝厚康、邝大春与张健片、何小珍在(2011)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案中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邝厚康、邝大春各赔偿张建片、何小珍41000,并已履行完毕。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因(2002)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款项14,561元。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对张鹏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邝大春驾驶邝厚康所有的装运煤碳的湘L425**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与张鹏驾驶的湘L07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张鹏死亡,朱智鹏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再审中,根据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124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朱智鹏是摩托车乘车人,张鹏是摩托车驾驶员的事实。作为无过错方,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对张鹏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智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足,再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朱智鹏的认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原审被上诉人朱智鹏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2)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张建片,何小珍要求邝厚康、朱智鹏、苏仙区公路局赔偿生活补助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2)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鹏的丧葬费2740元、死亡补偿费43,710元,合计46,450元。由被上诉人邝厚康赔偿33,444元,被上诉人朱智鹏赔偿8361元,被上诉人苏仙区公路管理局赔偿4645元给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三、张鹏的丧葬费2740元、死亡补偿费43,710元,合计46,45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邝厚康赔偿33,444元,原审被上诉人苏仙区公路管理局赔偿4645元给原审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原审上诉人张建片、何小珍自负836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40元,由邝厚康负担2410元,苏仙区公路管理局负担330元,张建片、何小珍负担600元。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梅英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玉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