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共谋盗窃后,先后到重庆市渝北区XX支路、XX二路、XX街道、XX前街以及江北区五里店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撬坏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将多名被害人停放在前述路段路边的汽车的车窗撬坏,从各车内盗取财物共计价值166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到重庆市渝北区XX支路附近,趁夜晚无人之机,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王某丙、罗某、张某甲、谭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撬坏,盗取财物。其中:(1)将被害人张某甲的渝A55M**白色起亚轿车内的一个装有10000元的棕色高仿LV钱包、零钱200元盗走。(2)将被害人罗某的渝A01X**白色吉利汽车内的价值250元的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88元的完美讯联手机、价值168元的天语手机、价值488元的优购X3手机、价值530元的优购M6手机、价值480元的畅想未来手机等财物盗走。(3)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渝A731**长安悦翔车内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个棕色公务包(均未能鉴定价值)等财物盗走。(4)二被告人撬开的其他车辆内无财物,盗窃未果。2、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到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支路XX花园小区大门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贺某、何某、滕某等人停放在附近的汽车车窗撬坏,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渝ARC6**尼桑牌轿车车内的一台价值750元的SONY相机盗走。其他被撬车辆内因无财物,盗窃未果。3、2014年1O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到重庆市渝北区XX前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渝A15P**莲花牌L3轿车车窗撬坏,将其放在车内的一个价值350元的哈贝尔移动电源、一个黑色皮夹、身份证件等财物盗走。4、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一路附近,采取上述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徐某某、沈某某、杨彬、赵某某、崔某某、郭某、周某、骆某某、杨某甲、封某、熊某某、冯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多辆汽车车窗撬坏,盗取财物。其中:(1)将被害人沈某某的渝A190**的比亚迪S6轿车内一个包装有人民币200元的红包、两包玉溪香烟等财物盗走。(2)将被害人罗某的渝A01X**汽车内的行车记录仪的价值40元的32G内存卡盗走。(3)将被害人杨某甲的渝ANQ6**福克斯牌轿车内的一个价值53元的RAMSTA牌移动电源等财物盗走。(4)二被告人撬开的其他车辆内无财物,盗窃未果。5、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到重庆市江北区XX店XX车站附近,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分别撬坏被害人陈某甲、明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将被害人陈某甲的琼BF32**比亚迪牌轿车内的一部价值721元的ViewSonic-Q7手机等财物盗走。将被害人明某的渝BE27**长安铃木轿车车内的一个价值100元的苹果4代MP3等财物盗走。其他被撬车辆内因无财物而盗窃未果。6、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到重庆市渝北区XX酒店附近,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胡某、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倪某某、蔡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多辆汽车车窗撬开,其中,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AHM8**长安轿车后备箱一台价值1846元的联想B490S笔记本电脑盗走。其他被撬车辆内因无财物而盗窃未果。二、2014年9月23日,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XX二路、江北区XX店,趁无人之机,分别将被害人曹某、杨某乙停放在渝北区XX二路、江北区XX店充电站附近的摩托车盗走,共计价值680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夏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渝北区XX二路XX步行街附近,见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渝C**ll9“新动力”牌摩托车钥匙未拔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的价值2400元的摩托车盗走。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使用。2、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江北区XX店充电站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锁具,连接电源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409元的渝BMZ7**哈利爱俊达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捉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罗某、李某某、曹某、田某某、王某乙、沈某某、杨某甲、陈某甲、明某、杨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共同将盗窃的10200元及一个高仿的LV钱包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将盗窃的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完美讯联手机、天语手机、优购X3手机、优购M6手机、畅想未来手机各一部及32G内存卡退赔给被害人罗某(均已退赔);将盗窃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个棕色公务包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将盗窃的一台SO**相机退赔给被害人田某某(已退赔);将盗窃的一个哈贝尔移动电源、一个黑色皮夹、身份证件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乙(均已退赔);将盗窃的200元人民币及两包玉溪香烟退赔给被害人沈某某;将盗窃的一个RAMSTA牌移动电源退赔给被害人杨某甲(已退赔);将盗窃的一部价值ViewSonic-Q7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甲(已退赔);将盗窃的一个苹果4代MP3退赔给被害人明某(已退赔);将盗窃的一台联想B490S笔记本退赔给被害人朱长宏。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一辆“新动力”牌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曹某;将盗窃的一辆哈利爱俊达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乙(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