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银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覃干荣与联合国粮农组织中国粮食及农业统计中心广西分中心关于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干荣,联合国粮农组织中国粮食及农业统计中心广西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银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覃干荣。委托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联合国粮农组织中国粮食及农业统计中心广西分中心(现变更为中国粮食及农业统计中心广西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房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中心原主任。本院在执行覃干荣诉联合国粮农组织中国粮食及农业统计中心广西分中心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覃干荣于2014年11月18日自愿与被执行人中国粮食及农业统计中心广西分中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联合国粮农组织中国粮食及农业统计中心广西分中心按协议自动将本案执行款270606元汇入本院帐户。对本案执行费3959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本院在减除申请执行人覃干荣于2006年2月16日已预交本案执行费2000元,已补收申请执行人覃干荣的1959元。余款268647元本院已退给申请执行人覃干荣。本案至此已全部和解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银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01)银执字第174号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 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