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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许某诉���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不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常因琐事发脾气,不外出工作,且整日在家抽烟、酗酒,婚后曾两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书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且目前尚有一子正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邱轶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