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张建平、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张建平,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长华,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邱盛田,男,192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建平,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9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邢林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地址济南市舜耕路8号。负责人胡伟,任总经理。原告李长华与被告张建平、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华的委托代理人邱盛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蓬莱市高职北、路东的加油站处,被告张建平驾驶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的鲁A×××××号捷达车从原告身后急速超车,将原告撞伤。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共计29411.33元。被告张建平未提出答辩。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6日我公司员工张建平驾驶公司的鲁A×××××号捷达车将原告刮倒,张建平随即打电话报警。自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7日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所有的医疗费用。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当日,原告要求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我公司安排张建平陪同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原告要求在蓬莱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的医生说不需住院,并应原告的要求开了药,检查费及药费由我公司垫付。我公司给付原告1000元营养费。因为原告的无理要求,我公司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该案至今未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张建平提交有效保单原件,在原告提供相关合法、合理证据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法定以外的费用。医疗费3555.33元先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商业三者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张建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因为已经得到赔偿,不承担。不合理用药、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并提出鉴定申请。误工费必须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的误工费已经在护理费中体现。原告已经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无误工费。如确有误工损失,请法院审核资料,也请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及扣发证明,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如果证明不齐全,请按照户口标准每天48元赔付,误工时间最高认可90天。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每天120元过高,同意按照每天48元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系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6日10时21分许,被告张建平驾驶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的鲁A×××××号捷达轿车沿蓬水路由南向北右转弯,与车后方顺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长华无事故责任。事发时鲁A×××××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原告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405医院,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主张个人支付医疗费15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由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单据在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05医院检查并购药,花费397.3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05医院验光,花费11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05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729.09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4天。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05医院检查并购药,花费227.6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购药,花费12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不合理用药的数额。庭审中,原告申请法医鉴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艳艳护理,张艳艳个体经营服装店,护理费应按每日120元计算及自己事发前在金色晚年(烟台)健康营销服务机构、上海高寿康蓬莱服务站工作,误工费要求按104天,每月2000元计算。金色晚年(烟台)健康营销服务机构书面证明并盖章载明:李长华在2013年3月8日被聘为我公司在蓬莱店的负责人(经理),月薪850+提成。于2013年10月16日在蓬莱被肇事车撞伤住院治疗,导致误工工资。上海高寿康蓬莱服务站证明:李长华是我处的聘用工作人员,从事店员一职,月工资850+提成。于2013年10月16日由于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蝶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伤,导致误工。该证明未盖印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每月提成的数额。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系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的鲁A×××××号捷达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鲁A×××××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合理用药的数额,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585.0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自己支付医疗费1500元,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院未诊断原告的休治时间,2014年1月14日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4天,庭审中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上海高寿康蓬莱服务站的证明未盖公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每月提成的数额,其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意按每天48元、最高90天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2014年山东省批发与零售业日平均工资为每天135.92元,原告要求按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85.03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共计12261.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建平、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6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长华对被告张建平、山东盛华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承担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赵荫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