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锁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耀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耀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俐、周丽萍,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忠,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陈耀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赵元敬、人民陪审员王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耀忠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耀忠向原告借款286400元,贷款年利率9.9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由被告用于购买车牌号为苏A×××××的广汽本田牌汽车,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于2014年2月7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2629.5元、利息及罚息4309.16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及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苏A×××××的广汽本田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耀忠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耀忠(甲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64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所购汽车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98%,并自次年的1月1日起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本合同所涉汽车(车牌号苏A×××××)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可选择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286400元的贷款,双方为涉案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272629.5元,利息及罚息4309.16元,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9416元。因被告陈耀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耀忠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耀忠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耀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72629.5元,并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支付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4309.16元以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9416元。二、如果被告陈耀忠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xxx**的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4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24元,由被告陈耀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耀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