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与叶路赞、冯庆缓、张超远、陈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叶路赞,冯庆缓,张超远,陈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耀胜。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路赞,男,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冯庆缓,女,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张超远,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翠芳,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均、被告叶路赞、张超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缓、陈翠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查封了被告叶路赞、冯庆缓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叶路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路赞发放借款人民币共1,20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冯庆缓、被告张超远、被告陈翠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被告叶路赞上述最高额借款期限内所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叶路赞、被告冯庆缓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房作为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路赞、被告冯庆缓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叶路赞申请,于2013年6月5日分别向被告叶路赞发放了两笔贷款,共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叶路赞收到借款后,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在2014年5月2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无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与各被告联系以催收,但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0,000元、利息人民币45,356元、罚息人民币22,678元及复利1,043.14元。被告叶路赞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路赞立即向原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356元(以合同约定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分段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合共1,065,356元。2、判令被告叶路赞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22,678元(以合同约定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叶路赞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人民币1,043.14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上述三项合共人民币1,089,077.14元。4、判令被告冯庆缓、被告张超远、被告陈翠芳就被告叶路赞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佛山市禅城区某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叶路赞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无异议。被告张超远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叶路赞、冯庆缓、张超远、陈翠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路赞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叶路赞放款的金额。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路赞、冯庆缓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房作为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冯庆缓、张超远、陈翠芳对被告叶路赞在最高额借款期限内所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未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叶路赞、张超远对证据1至4无异议。被告冯庆缓、陈翠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至4予以认定。被告叶路赞、张超远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本案所涉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当债务人没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路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叶路赞未依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并以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的方式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对于罚息、复利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复利。被告叶路赞、冯庆缓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被告叶路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叶路赞、冯庆缓应就上述抵押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庆缓、张超远、陈翠芳自愿对被告叶路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路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冯庆缓、张超远、陈翠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庆缓、陈翠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路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9077.14元。二、被告叶路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对被告叶路赞、冯庆缓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庆缓、张超远、陈翠芳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30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