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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韦某,农民。被执行人曾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曾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韦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受理费712元。因被执行人曾某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6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曾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案件受理费712元、执行费7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某原在宜州市矮山街与他人合伙经营木片厂期间,尚欠申请执行人韦某借款本金650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及停产,现下落不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6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