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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熊小琴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小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73号罪犯熊小琴,女,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小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858号、第6868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熊小琴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熊小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熊小琴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小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小琴减去有期徒刑十六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