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诉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7号原告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法定代表人邹德良,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桂王桥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熊家寿。被告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竹园镇场镇。法定代表人杨和荣,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国,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Rxxxxx(4),系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简称向阳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简称长寿公司)、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德良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长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家寿,被告中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龙、林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公司诉称,鉴于向阳公司与长寿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寿之间的长期经济关系,1994年2月25日至3月9日,向阳公司委托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成都建新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出借180万元给长寿公司。长寿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偿还60万元后,向阳公司与长寿公司于当日达成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长寿公司尚未偿还的120万元借款再续借一年,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2%计算,借款于1996年4月25日前偿还完毕。熊家寿通过四川艳科汽配商场在青川投资的中哲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向建新公司借款100万元,中哲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1996年4月24日,向阳公司向长寿公司发出收款要求并出具收回借款120万元及当月利息1.44万元的收条,向阳公司委托中哲公司于1996年4月26日转款121.44万元到建新公司的账户,向阳公司收到两笔款项并一直认为收到的是长寿公司所借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1.44万元并在财务上予以登记。2004年4月6日,长寿公司与建新公司均被武侯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基于中哲公司一直未向建新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向阳公司的投资主体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办事处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应政府要求对本村集体资产展开清产核资,并于2012年7月以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的名义向中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哲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并胜诉。但因中哲公司上访,青川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中哲公司早于1996年4月26日就偿还了建新公司的借款,并改判驳回长寿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的诉讼请求,建新公司上诉败诉后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检察机关申诉,但均被驳回。向阳公司认为,既然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均认定中哲公司于1996年4月26日偿还的121.44万元不是代长寿公司偿还的121.44万元的借款本息,则长寿公司至今就仍未偿还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而中哲公司于1997年8月8日作出的并向法庭提交和经过质证的《审计报告》第三项“其他借款余额”中载明“1997年1-5月借长寿公司199.92万元”未还亦属实。因此,向阳公司现依法要求长寿公司偿还12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79万元,中哲公司承担连带偿还199万元借款本息的支付义务。请求判令:1、长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9万元,合计199万元;2、中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长寿公司、中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寿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的180万元借款,前期已经归还了60万元,尚欠的120万元到期后,熊家寿委托青川公司于1996年4月26日向原告归还了120万元本金及1.44万元的利息,共计121.44万元。既然长寿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诉中哲公司的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中哲公司未在1996年4月26日代长寿公司偿还向阳公司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那么向阳公司要求长寿公司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但中哲公司尚欠长寿公司的199.9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因此,中哲公司直接将借款偿还给向阳公司,长寿公司无异议。其次,熊家寿于上世纪90年代初就认识了向阳公司的江玉清等人,熊家寿在开办旅游信用社时,长寿村也大力支持。中哲公司的前身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由熊家寿一手创建,但由于熊家寿已经在旅游信用社担任法定代表人,按规定不能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故熊家寿就请华西电力公司的杨孜担任法定代表人,熊家寿本人担任总经理,事实上熊家寿是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哲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提到的400多万元的借款余额,除华西电力公司借款外,都是向其他公司和个人的借款。当时为便于销售,熊家寿在成都开办长寿公司销售电解锰,靠挂在向阳公司,但长寿公司是独立核算。长寿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来源是长寿村民集体,应当偿还,但中哲公司尚欠长寿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未过诉讼时效,应由中哲公司直接偿还向阳公司的借款。被告中哲公司辩称,1、本案是向阳公司与长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但向阳公司要求中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中哲公司有抗辩的权利。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向阳公司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长寿公司仅仅凭借中哲公司的审计报告的记录来主张中哲公司欠款未还的证据不足。3、经中哲公司向其上任股东华西电力有限公司咨询此事,称该笔款项早已偿还,出账时间为1998年7月23日的转款单据上载明“代青川还款”,银行转账支票上记录的往来款为200万元,与华西电力有限公司的存根记载一致。综上,中哲公司与长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阳公司与长寿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长寿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原企业名称为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长寿公司(以下简称向阳长寿公司),于1996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中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原企业名称为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现名称。建新公司系原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乡长寿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6月4日开办。其后,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乡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办事处长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村村委会)。2004年4月6日,长寿公司、建新公司被武侯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3月,长寿村村委会决定对其开办的建新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并决定成立以邓树明为组长的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以该小组的名义对外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建新公司分别于1994年2月25日、3月8日通过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向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长寿公司(以下简称向阳长寿公司)转款70万元和100万元,转账支票载明的用途为“周转金”。向阳长寿公司分别于1994年2月25日、3月8日向向阳公司出具了70万元和100万元的收据,两份收据上均载明收到向阳公司借款70万元和100万元。1994年3月9日,建新公司通过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向成都通达审计事务所转款10万元,转账支票载明的用途为“验资”,熊家寿于同日在该支票上签署“此款从3月9日至20日内验完资后立即归还”。庭审中,长寿公司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80万元系其向向阳公司的借款。庭审后,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向本院确认,上述180万元实际上是建新公司受向阳公司的委托向长寿公司出借的借款。1995年4月25日,艳科汽配商场通过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向建新公司转款60万元,转账支票中的用途载明“代长寿公司还款”。向阳公司于1995年4月24日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长寿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庭审中,向阳公司确认其收到了长寿公司的该笔60万元还款。1995年4月25日,向阳公司与向阳长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阳长寿公司向向阳公司借款120万元,月息按1.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44万元,向阳长寿公司每季度末支付利息给向阳公司,利息从1995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向阳长寿公司应于1996年4月25日前归还。庭审中,向阳公司、长寿公司确认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20万元借款实际系向阳长寿公司尚欠向阳公司的120万元借款。2012年,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诉中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川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青川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后,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川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向阳公司与建新公司均为长寿村村委会的村办企业,且建新公司系受向阳公司控制的企业。1995年12月28日,青川公司向建新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建新公司通过成都市旅游城市信用社账户给青川公司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转账支票用途注明为“借款”。收款后,青川公司给建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建新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加盖了青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1996年4月26日,青川公司通过成都市旅游城市信用社账户给建新公司转账100万元和21.44万元,两张转账支票用途中分别注明为“还款”和“还款及使用费”;1996年4月26日,青川公司分别以上述两份转账支票为附件的记账凭证分别记载还建新公司借款100万元和偿还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供销处的借款21.44万元;1997年8月8日,成都市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四川省青川县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基建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显示1996年3月被上诉人借成华区交通局供销处25万元的借款未还;1996年4月24日,建新公司给向阳长寿公司出具收到归还借款120万元的收据一份和收到向阳长寿公司归还120万元借款96年4月份资金使用费1.44万元的收据一份;1996年4月26日,建新公司以上述两张收据及上述两张转账支票为附件的记账凭证记载收向阳长寿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及120万元借款96年4月份资金使用费1.44万元。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还认定:青川公司在建新公司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占用资金利息;1996年4月25日,青川公司向建新公司转账100万元和21.44万元,转账支票上载明的用途分别为“还款”和“还款及使用费”;1996年4月26日,青川公司以转账支票为附件的记账凭证记还建新公司借款100万元,青川公司证明借款已还的证明责任已完成;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要证明青川公司代向阳长寿公司偿还向阳公司的借款必须要要有充足证据证明是委托代换的,不然就以还款人的意愿处理,且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提不出青川公司就借款100万元外,与其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的系列证据虽能证明青川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的转款金额与向阳长寿公司向向阳公司借款的金额和约定利息一致,但其委托还款的依据缺失。上述判决生效后,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认定:1995年5月28日,青川公司向建新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其诉争的焦点是:1996年4月26日青川公司通过成都市旅游城市信用社转账100万元给建新公司,是不是青川公司偿还1995年12月28日的借款;从青川公司1996年4月26日的转账凭证来看,其记载的账户、主体、金额以及用途已非常明确,故在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账100万元是熊家寿安排青川公司代向阳长寿公司偿还向阳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是青川公司偿还建新公司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向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长寿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关于同意“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长寿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批复》,中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4年2月25日转账支票及收据、1994年3月8日转账支票及收据、1994年3月9日转账支票、1995年4月25日转账支票及收据,1995年4月25日《借款协议》,1995年12月28日转账支票及收据、1996年4月26日转账支票及收据各两张,(2012)青川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川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广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向阳公司、长寿公司确认了以下事实:向阳公司于1994年2月25日、1994年3月8日、1994年3月9日通过建新公司向长寿公司出借180万元,长寿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向向阳公司返还了60万元借款;向阳公司及向阳长寿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就剩余未还120万元借款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从1995年4月25日开始按月息1.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应于1996年4月25日前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寿公司是否已经向向阳公司偿还了剩余的1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建新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给长寿公司出具收到归还借款120万元和收到长寿公司归还120万元借款96年4月份资金使用费1.44万元的收据各一份,但是长寿公司已确认其并未直接向向阳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未通过建新公司向向阳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是委托青川公司即中哲公司通过建新公司向向阳公司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根据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对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诉中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上述由青川公司向建新公司支付的121.44万元中的100万元系青川公司偿还建新公司的100万元借款;而对剩余的21.44万元,青川公司即中哲公司否认系其代长寿公司向向阳公司归还的借款;且长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向阳公司归还了上述尚欠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长寿公司欠向阳公司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则向阳公司要求长寿公司向其归还1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向阳公司、长寿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20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4月25日起开始按月息1.2%计算,还款时间为1996年4月25日。现原告向阳公司仅主张利息79万元,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且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对原告向阳公司主张的79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阳公司诉称,由于长寿公司尚欠向阳公司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中哲公司尚欠长寿公司199.92万元借款未还,系长寿公司的债务人,其应当向向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向阳公司与长寿公司;而向阳公司要求中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则系主张代位求偿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向阳公司要求中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79万元,合计199万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向阳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被告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