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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昌芬和王从彬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昌芬,王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自流行初字第4号原告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王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佑常,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联锋,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梓入,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信访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王昌芬,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第三人王从彬,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王昌芬之夫。原告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服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昌芬2014年2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经审查,王昌芬、王从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峰、白梓入,第三人王昌芬、王从彬,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昌芬2014年2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王从彬为王昌芬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莉、王昌芬、王从彬身份证复印件;3、王昌芬、王从彬的结婚证;4、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王昌芬病历材料;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回执)》、《举证通知书》各一份;7、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3)9号文件及所写说明、证明;8、黄某某、熊某甲证明材料;9、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对王昌芬所作的询问笔录;10、被告对肖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王昌芬所作的调查笔录11、自人社工决(2014)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同时提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称,王昌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形成雇佣关系。王昌芬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时予以了出示: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自人社工决(2014)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资表三份。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依法受理王从彬为王昌芬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开具了举证通知书,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昌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昌芬、王从彬述称,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王昌芬在原告单位工作,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014年2月22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昌芬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肖某某、陈某某证实王昌芬在原告处从事拴编工作,但每月的上班时间不是全勤。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黄某某、熊某甲证明材料及被告对肖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王昌芬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王昌芬与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工资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工资表不全,不能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经审理查明,王从彬与王昌芬系夫妻。王昌芬(在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用小名“陈小峰”)在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从事拴编工作。2014年2月22日12:30分左右,王昌芬在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吃午饭期间,在该公司内上厕所时摔倒受伤,经送宜宾县骨科医院、自贡国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2014年4月2日,王从彬为王昌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昌芬2014年2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王昌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进行工伤认定正确。从本案的证据证实王昌芬在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从事拴编工作,受该公司的管理,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与王昌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王昌芬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经庭审查明,拴编工作人员的工资属计件工资,员工吃完饭后便会投入生产工作,在公司内吃饭、上厕所均属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应视为“工作原因”,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王昌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贡市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杜 琨人民陪审员  廖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