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长征与季海江、王建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征,季海江,王建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赵长征。委托代理人:XX善,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海江。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兰,系被告季海江妻子。原告赵长征与被告季海江、王建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XX善、被告季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和被告王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晚22时许,在三台镇仓库对面赵建庭商店门口赵长征与季海江、王建兰发生口角,两被告动手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痊愈,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602.15元,其中1、医药费515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088元(8天×136元/天);4、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8160元(60天×136元/天);6、鉴定费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0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事实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应各承担一半;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是按每天136元计算,标准过高,对伙食补助费25元/天的标准认可。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治疗及住院费用发票6张及清单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543.52元、急诊费390元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尽到提醒义务,重复做X光片,属扩大损失,只认可1次费用110元;2014年9月3日的门诊发票,原告已出院且无标注用途,不予认可;其余3张门诊发票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可。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应在原告2014年8月23日住院时出具,而原告却在2014年9月2日补开,并且诊断证明书的公章和医院门诊的医疗专用章不符,不予认可。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误工时限评定为60日且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轻微伤不足以达到60天的误工期,出院时医嘱是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证明原告是可以干力所能及的活,而不是鉴定意见书的全休60天,认为医嘱的意见是客观的。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住院、复查、奇台做鉴定往返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8张出租汽车票据均不认可。原告2014年11月24日去奇台做鉴定时已完全康复,可以乘坐公交车,没必要打的,且本县就可做的鉴定,不需要到外县;2014年8月25到2014年9月3日住院期间,只认可来回两趟的班车费用13元。5、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是由被告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7、王建兰、季海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王建兰、季海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质证认为:证据3、5、6、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中,被告对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543.52元、急诊费3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住院结算费用与门诊中,拍2次X光片是由医生视原告病情决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提醒义务,重复拍X光片,扩大了损失,与事实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9月3日的门诊发票39.20元,原告已出院且无标注用途,本院不予认可;其余3张门诊发票虽无医院公章但与原告伤情及治疗有关联,对此3份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补开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证明,并无不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中,原告乘座自己儿子的车辆往返住院、复查、到奇台做鉴定,并未搭乘出租汽车,但考虑其有实际支出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5.50元(其中,住院6.5元×2人,出院6.5元×1人;复查往返6.5元×2;奇台做鉴定往返10元×2+6.5元×2)。被告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赵长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赵长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3日22时许,在三台镇仓库对面赵建庭家商店门口,原告赵长征与被告季海江、王建兰等人在打牌时发生口角纠纷。赵长征骂了季海江后,左手抓住王建兰的衣服领子,往后一推,王建兰被推倒,将长条凳的一条腿压断了。季海江看到妻子被推倒地后,朝赵长征冲了过去与其撕拉互殴,后用板凳腿将赵长征的头部击伤,同时,王建兰用压坏的条凳打了赵长征腰部、腿部。赵长征先后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卫生院、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5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药费5114.95元。2014年9月22日因原告赵长征、被告季海江、王建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分别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长征头皮裂伤作出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60日。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侵权责任如何划分2、误工费的计算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交往关系较好,因口角发生纠纷,实属不该。原告使用极不文明的语言污辱被告季海江,并先动手打了被告王建兰,行为极不理性,是引起这次侵权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其被二被告致伤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酌情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遇事不冷静,共同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头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后果,对这起侵权纠纷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显属不当,根据吉木萨尔县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损失为90元/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51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8天×90元/天),交通费65.50元,误工费5400元(60天×90元/天),鉴定费600,以上合计12100.45元,由原告承担40%即4840.1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60%即7260.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承担51元,由二被告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隆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