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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姚先竹与叶森林、张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先竹,叶森林,张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姚先竹,男,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叶森林,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春娥,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春娥的委托代理人汤大海,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张春娥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之特别授权等。原告姚先竹诉被告叶森林、张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国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张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先竹诉称,被告叶森林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叶森林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所借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叶森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森林未予答辩,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被告张春娥辩称:被告张春娥与被告叶森林已于2013年4月25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被告叶森林是在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叶森林偿还借款。被告张春娥为主张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本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春娥与被告叶森林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春娥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春娥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和被告张春娥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叶森林因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当即借款40000元给被告叶森林,被告叶森林出具借款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是实。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叶森林偿还借款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森林和被告张春娥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森林与被告张春娥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叶森林所借原告借款,被告叶森林与被告张春娥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叶森林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叶森林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娥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被告叶森林所欠债务是在与被告张春娥离婚后发生的债务关系,不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张春娥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森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先竹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先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森林负担。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龚国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炉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