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龚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昌府可多超市店内,与伍某乙(龚某丈夫的姐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店内裁纸刀将伍某乙面部、上肢等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伍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伍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伍某甲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伍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龚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