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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东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温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4号原告胡东。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561号。法定代表人杨毅。原告胡东不服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相关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被告温州市房管局曾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通知,要求办理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首先要符合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使用规定。原告已于2001年在被告处登记农房一处,但被告审查不严,不负责任,于2005年3月9日将坐落于江顺路××号的另一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并向原告颁发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变更登记。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5年3月9日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胡东于2005年4月12日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即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至迟应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年内,即2007年4月13日之前起诉,其于2014年11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主张房屋与土地为一个整体,土地证正在申办中,不存在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