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宓春娟与谢亚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宓春娟,谢亚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宓春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洪,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亚红。上诉人宓春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宓春娟打算开车外出,路过谢亚红家门口时,发现谢亚红的摩托车停在路边,其认为摩托车挡了路,在摁喇叭示意谢亚红挪车未果后,宓春娟下车把摩托车踢倒在地,导致摩托车损坏。之后引发两人互殴,互殴中宓春娟的金项链被对方扯断,谢亚红的眼镜被对方打破。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互殴中可能有财产损失,但均无法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确切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宓春娟要求谢亚红赔偿金项链损失5224.7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亚红要求宓春娟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及眼镜损失费860元,合计236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宓春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谢亚红负担。宓春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金项链缺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浦口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日是在室外,在争吵过程中因为拉扯导致上诉人金项链断裂,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已将断裂金项链全部捡回,属于主观臆断。综合考虑当时情况,捡回全部断裂金项链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上诉人已经提交的事发前后金项链具体情况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财物损失。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无财物损失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请求,纯属主观臆断。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诉请作为反诉处理,审理程序错误。反诉是与本诉同一法律基础关系的争议诉讼,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列为反诉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将两案列为同一法律争议,导致案件事实审理复杂化,不利于查清案件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亚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自己金项链丢失,应提供金项链缺少的证据,但是直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金项链缺少,因此,被上诉人不会赔偿上诉人的金项链损失。此外,我的摩托车和眼镜在打架中受损,上诉人应赔偿我的摩托车和眼镜受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金项链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的询问过程中仅承认将上诉人佩戴的金项链扯断,但不知道具体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金项链损失,应举证证明其金项链在互殴中缺损的确切金额,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金项链损失5224.7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赔偿其摩托车和眼镜损失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旨在抵销上诉人的本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故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诉请列为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宓春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宓春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