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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初中文化,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50年4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钟某某表兄。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幺饼“,男,1977日10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任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害人钟某某跟随其赣县的朋友黎某某(外号“岁哥”)到李某甲拥有股份的信丰县赌场赌博,钟某某经过黎某某借了被告人李某甲五万元钱,后一直未还。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同案人黄某某与邬某某(均已判刑)得知被害人钟某某在南康开赌场,效益不错后,便商量好以钟某某欠李某甲赌债为借口,劫持钟某某以勒索钱财,并由邬某某负责跟踪钟某某,黄某某负责与李某甲方联系。同年10月1日20时许,黄某某、邬某某与李某甲派来的“小马”、“阿坤”(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吉利帝豪轿车,在南康区蓉江街道赣南卷烟厂附近,由“小马”等人持匕首将钟某某挟持至信丰县城。抵达信丰县城后,黄某某、邬某某在宾馆休息。李某甲与小马等人对钟某某进行多次殴打逼迫其归还欠款,直至次日凌晨2时,钟某某在被打伤的情况下,叫其朋友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了5万元钱至李某甲账户上,才得以释放。事后,李某甲分给小马等人2万元;分给黄某某5000元,黄某某转交给邬某某2500元。经法医鉴定,钟某某系被钝性外力致伤全身多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黄某某、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索取不合法债务为目的,伙同他人挟持被害人钟某某由南康至信丰县城,并对被害人钟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甲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他没有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赌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害人未及时清偿债务,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严重,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害人钟某某因在被告人李某甲在信丰开的赌场赌博,输光后向李某甲借款5万元,又全部输光,之后钟某某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4月,同案人邬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康找到钟某某,询问其欠李某甲赌债的事,钟某某承认在信丰赌场赌博欠债未还,但否认向李某甲借款未还。同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邬某某与黄某某得知被害人钟某某在南康开赌场,效益不错,邬某某负责跟踪钟某某,黄某某负责与李某甲联系,告知李某甲已找到钟某某。同年10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小马”、“阿坤”等三人从信丰到南康,伙同邬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吉利帝豪轿车,在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原赣南卷烟厂附近,持匕首将钟某某挟持至信丰县城。抵达信丰县城后,邬某某、黄某某在宾馆休息,李某甲等人对钟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归还欠款,直至次日凌晨2许时,钟某某在被打伤的情况下,叫其朋友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了5万元至李某甲账户上,才得以释放。事后,李某甲分给邬某某、黄某某5000元。经法医鉴定,钟某某系被钝性外力致伤全身多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代其缴纳了本院(2014)康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害人钟某某的全部损失20418.48元至本院标的款帐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转账交易记录,手机短信,本院(2014)康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证人王某某、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邬某某、黄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钟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称没有向被告人李某甲借过款,不欠李某甲赌债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其陈述与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黄某某、邬某某供述的内容不相符,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晚上8时许,原告人在南康区蓉江街道赣南卷烟厂附近被邬某某、黄某某等5人持匕首绑架到信丰,李某甲等人逼迫原告人承认欠其5万元并要立即归还。直至次日凌晨,在原告人被打伤的情况下,原告人只得请朋友王某某打5万元钱到李某甲的账户上,原告人才得以释放。原告人被殴打致轻伤甲级,住院花去医疗费16468.8元,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原告人损失33418.48元的60%,计20051.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6468.80元,误工费1694.84元(121.06元/天×14天),护理费1694.84元(121.0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元,个体医生治疗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此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人钟某某朋友王某某经网上银行于2013年10月2日转账给李某甲农行账户5万元。2、南康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钟某某在该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日入院,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钟某某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计16468.80元。4、收条一张,证明钟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7日和11月3日二次在个体医生李某乙处治疗分别用去8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3000元医疗费的收条没有证明力,不愿赔偿,其他合理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日开始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468.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代其缴纳了本院(2014)康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害人钟某某的全部损失20418.48元至本院标的款帐户。上述事实,有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2014)康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索取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应当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钟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个体医生处治疗的13000元,仅提供二张收条,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其效力,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468.8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694.84元(43582元/年÷12个月÷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均为280元(20元/天×14天),共计20418.48元。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钟某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对钟某某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4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物质损失20418.48元,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251.09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物质损失20418.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琴审 判 员  胥 宁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