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明发、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邓明发,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满喜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与云集路交汇处(世纪花园武陵城国际B座F22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定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津铖,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邓明发,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邓明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喜秀。委托代理人杨荣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明发、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满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小龙、王津铖,被告邓明发、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春、李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8月28日、9月9日、9月24日,被告邓明发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7万元,被告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邓明发取得借款后,均未按期归还。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77.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39万元。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第1组证据、2013年6月30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共付款2667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第2组证据、2013年8月28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共付款34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3组证据、2013年9月9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共付款392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第4组证据、2013年9月24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共付款327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5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委托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小龙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9万元。被告邓明发、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共同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依约还款是因为企业效益不佳,加之被告公司的资产不便于变现,希望通过融资、接受原告入股等方法解决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邓明发、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邓明发、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对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8月28日、9月9日与9月24日,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方)先后与邓明发(借款方)、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担保方)签订4份《借款协议》,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将借款266.7万元、345万元、392万元与327万元于借款协议签订日支付给邓明发,邓明发同时出具了收据,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以担保人身份均在收据上签名。邓明发在2013年7月30日起至11月24日期间共计还款153.6万元,尚欠借款1177.1万元未还。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9万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据。由于邓明发未依约偿还借款,遂产生诉争。本院认为:邓明发向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330.7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邓明发应按约定偿还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邓明发现已还款153.6万元,尚欠借款1177.1万元未还,故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邓明发偿还借款1177.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作为借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邓明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明发追偿。由于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据,故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9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发偿还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177.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对被告邓明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麻阳锦江鸿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喜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明发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0元,由被告邓明发负担82450元,由原告湖南宏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郭家法审 判 员 何志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