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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住庆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8时10分,被告人沙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庆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寺农贸市场”门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中华黑马”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李某某、沙某某受伤。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35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庆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寺农贸市场”门前时,与沿庆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寺农贸市场”门前隔离带豁口左转弯掉头的李某某驾驶的“中华黑马”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李某某、沙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1月4日好转出院。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7.35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领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向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