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罗正海诉魏伟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罗正海,男。被告魏伟勤,男。原告罗正海与被告魏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海到庭,被告魏伟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此外,被告还口头承诺,若逾期未还,其自愿支付2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中的2000元违约金主张自愿表示放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具立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正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该款定于2014年9月5日之前付清。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未发现违法性及不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并结合原告陈述、证据评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伟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正海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独任审理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魏伟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光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