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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子厚与刘振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厚,刘振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刘子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军,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子厚与被告刘振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厚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刘振军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厚诉称:2014年3月5日10时许,张立军驾驶被告刘振军所有的冀B×××××低速货车与原告刘子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2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06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军辩称:冀B×××××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振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刘振军为原告刘子厚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低速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振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3月5日10时许,张立军驾驶被告刘振军所有的冀B×××××低速货车与原告刘子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子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2126.99元。原告住院期间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刘振军为原告刘子厚垫付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相应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刘立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立平护理,损失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刘振军答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524.16元(13664÷365×14)。理由: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664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刘子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所有人为李某的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李某书面证明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份,证人李某雇佣原告刘子厚为司机,月工资45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现金支付。2014年3月初刘子厚请假回家,后电话联系刘子厚,其称发生了交通事故,视力下降不能开车了,后证人李某就与刘子厚失去了联系”。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被告刘振军答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刘子厚驾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李某的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机动车行驶证及书面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4492.27元(13664÷365×120)。理由: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664元)计算。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抗辩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依法计算原告误工费4492.27元。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分别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评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约为陆仟元),该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玖级伤残)、牙齿修复费6000元。被告刘振军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玖级伤残)、牙齿修复费6000元。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牙齿修复费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抗辩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依法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认定原告牙齿修复费60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刘振军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理由:原告伤已构成玖级伤残的后果,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振军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同意给付。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1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24.16元、误工费4492.27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67881.42元。冀B×××××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刘振军按照张立军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振军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子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881.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子厚57424.43(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424.43元)。二、原告刘子厚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456.99元,由被告刘振军赔偿原告损失70%,即7319.89元,被告刘振军为原告刘子厚垫付费用15000元抵顶其应付的赔偿款后剩余7680.11元,由原告刘子厚在取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刘振军。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子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华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