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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郁某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军,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宁夏青铜峡市人。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郁某军伙同“猴子”(身份不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陈某花家。由被告人郁某军使用液压剪将陈某花家防盗窗护栏剪断,“猴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约3750元,被告人郁某军分得约1650元。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伙同“猴子”窜至石峰建设北路肖某昂家。由被告人郁某军使用液压剪将防盗窗户的钢筋护栏剪断,在剪断钢筋过程中,惊醒了该户人家,两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3、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伙同“猴子”窜至株洲市沿江北路代某兰家。被告人郁某军先用液压剪剪断了防盗窗户上的铝合金管,被告人郁某军一个人通过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惊醒了住户,被告人郁某军与“猴子”逃离现场。4、2014年8月底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郁某军窜至芦淞区贺家土某餐馆,使用液压剪将U型锁给剪断,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郁某军盗得八包蓝色芙蓉王香烟,九包黄色芙蓉王香烟。5、2014年8月份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窜至荷塘区某门店,使用液压剪将铝合金窗户剪断,接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十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现金100元、十四包槟榔,香烟和槟榔经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93元。6、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窜至荷塘区某一住户外,用手将窗户上的钢筋扳弯,进入屋内,盗得现金100多元。7、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窜至向阳村新华东路,采取一字起撬门的方式,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一部手机。被告人郁某军以140元的价格销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郁某军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兰、肖某昂、代某兰、高某等人的陈述;4、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对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在7次盗窃中,有四次是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形式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郁某军所起作用和他人相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郁某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郁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郁某军伙同“猴子”(身份不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陈某花家。由被告人郁某军使用液压剪将陈某花家防盗窗护栏剪断,“猴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约3750元,被告人郁某军分得约1650元。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伙同“猴子”窜至石峰建设北路肖某昂家。由被告人郁某军使用液压剪将防盗窗户的钢筋护栏剪断,在剪断钢筋过程中,惊醒了该户人家,两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3、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伙同“猴子”窜至株洲市沿江北路代某兰家。被告人郁某军先用液压剪剪断了防盗窗户上的铝合金管,被告人郁某军一个人通过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惊醒了住户,被告人郁某军与“猴子”逃离现场。4、2014年8月底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郁某军窜至芦淞区贺家土某餐馆,使用液压剪将U型锁给剪断,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郁某军盗得八包蓝色芙蓉王香烟,九包黄色芙蓉王香烟。5、2014年8月份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窜至荷塘区某门店,使用液压剪将铝合金窗户剪断,接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十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现金100元、十四包槟榔,香烟和槟榔经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93元。6、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窜至荷塘区一住户外,用手将窗户上的钢筋扳弯,进入屋内,盗得现金100多元。7、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郁某军窜至向阳村新华东路,采取一字起撬门的方式,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一部手机。被告人郁某军以14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郁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陈某花家的犯罪行为,并交待了其他几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郁某军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兰、肖某昂、代某兰、高某等人的陈述;4、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对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郁某军所起作用和他人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郁某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郁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陈月花家的犯罪行为,并交待了其他几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郁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郁某军退赔被害人陈某花人民币3750元、退赔某门店经济损失人民币493元、退赔某单身宿舍住户人民币100元、退赔向阳村新华东路经济损失人民币14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郁某军的刑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