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卡尔拉得优胜汽车修复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通达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尔拉得优胜汽车修复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通达四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拉得优胜汽车修复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号A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莱斯尤安·努德斯略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兴,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达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一村村委会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李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平,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北京通达四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卡尔拉得优胜汽车修复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汽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达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尔汽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卡尔汽修公司书面委托通达物流公司将19件货物运送至河南省安阳市弦歌大道东段,即安阳市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箱单中对于货物的名称、代码、数量等内容明细具体,通达物流公司也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实。但通达物流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却以运费纠纷为由将此批货物强行扣留。通达物流公司的行为造成卡尔汽修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因协商未果,卡尔汽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通达物流公司立即返还留置卡尔汽修公司的货物19件,价值约408000元;2、判令通达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费。通达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卡尔汽修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达物流公司留置卡尔汽修公司的货物是有合法的依据的,卡尔汽修公司拖欠通达物流公司的运费,双方已共同确���的欠付运费已经达到2975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卡尔汽修公司和通达物流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作关系,卡尔汽修公司长期委托通达物流公司运输货物。截至2014年8月11日,双方共同确认,卡尔汽修公司欠付通达物流公司的运费中,有297520元是没有争议的,另外还有其他欠付的运费及仓储费需要双方对账核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卡尔汽修公司认为其欠付通达物流公司的运费不到297520元。一审庭审中,卡尔汽修公司称其委托通达物流公司托运货物时,双方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对此通达物流公司称双方仅签订了部分书面合同。2014年3月27日,卡尔汽修公司委托通达物流公司运输19件货物,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托运单位为卡尔汽修公司,收货人单位为安阳市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卸货地址为安阳市弦歌大道东段,协议书约定到货通知人及联系方式,未约定货物价值,也未约定运费。协议书“注意事项”一栏第3点规定:“各种贵重货物运输均需办理保险,保险种类、费率执行保险公司的规定。”卡尔汽修公司未对此批货物办理保险。2014年3月27日,通达物流公司将该19件货物装箱。卡尔汽修公司称该19件货物是一套整体设备,系贵重物品。通达物流公司称卡尔汽修公司办理托运时未说明该批货物是贵重物品。通达物流公司称其将该批货物运至河南省郑州市时,卡尔汽修公司要求其将该批货物运回北京,故该批货物在郑州停留45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通达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9000元。通达物流公司担心货物损坏,故将该批货物以保价运输方式运回北京,该批货物于2014年6月6日运至北京,通达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3600元。通达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放置于仓库,卡尔汽修公司应当支付每天200元的仓储费。卡尔汽��公司称其从未通知通达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北京,而是通达物流公司拒绝收货人提货,自行将货物运回北京。2014年6月9日,通达物流公司向卡尔汽修公司发出《催交付运费&催领货物通知》,要求卡尔汽修公司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9日的运费,19件货物已经运至北京,请卡尔汽修公司交清运费等费用后另行安排车辆提货,自通知之日起2天后按照每天200元收取保管费。卡尔汽修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收该通知。之后,卡尔汽修公司未向通达物流公司支付运费等费用。2014年6月16日,卡尔汽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通达物流公司返还该19件货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对于债务的金额。由于卡尔汽修公司尚欠通达物流公司297520元运费及其他费用,卡尔汽修公司应当支付其欠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由于卡尔汽修公司未支付运费等费用,通达物流公司有权留置其合法占有的19件运输货物。关于该19件货物的价值,卡尔汽修公司称价值约408000元,但该19件货物是一套整体设备,通达物流公司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其留置该批货物并无不妥,卡尔汽修公司在未支付运费等费用的情况下,要求通达物流公司返还19件货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卡尔拉得优胜汽车修复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卡尔汽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卡尔汽修公司���调通达物流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方应当提供客户的签收单或在卡尔汽修公司提供的装箱单签收人处签字返回证明其履行了承运义务,否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运输义务,卡尔汽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运费。现通达物流公司仅提供双方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发生运输业务数额297520元,但经核实有51960元的业务额没有返回证明,不能证明通达物流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卡尔汽修公司不应支付;另有48940元的业务额的返回单不是签收人本人签字,也没有签收人的授权,签字是有瑕疵的,需要进一步核实。一审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得出“卡尔汽修公司尚欠通达物流公司297520元运费及其他费用,卡尔汽修公司应当支付其欠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结论不能让人信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卡尔汽修公司与通达物流公司运费数额不明确,也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不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为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应把握以下几点:1、留置权的产生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货运合同订立后,并非自然而然地取得留置权,如合同约定了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承运人都不得留置货物,如此约定则排除了承运人的留置权;2、留置权行使前提条件是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用且承运人必须占有货物,即货物仍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3、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是所要留置的货物产生的,承运人不能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拖欠本次���运合同以外的货物的运输费用而对本次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4、承运人留置的货物价值与未付清的运输费用相当,即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且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否则构成不当留置。综上,卡尔汽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通达物流公司立即返还扣留卡尔汽修公司的19件货物(BR5000平台系统,明细见装箱单),由通达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通达物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卡尔汽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卡尔汽修公司与通达物流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合作,通达物流公司负责卡尔汽修公司的货物运输,双方在合作中经过多年磨合,形成了独特的合作、对账、结算方式。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卡尔汽修公司的业务经理根据每月的运货数量结合装箱单的反馈收货情况,核对通达物流公司汇总的费用明细表后确定运费金额,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通达物流公司,卡尔汽修公司确认无误后,通达物流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卡尔汽修公司,卡尔汽修公司将发票入账后,才给通达物流公司支付货款。第二,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通达物流公司为卡尔汽修公司共承运了148票,业务合计金额297520元,通达物流公司按照双方惯用的结算规则与卡尔汽修公司进行核对,并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给了卡尔汽修公司,卡尔汽修公司也已经入账,但其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运费。第三,本案19件货物是应卡尔汽修公司的要求运回北京,但卡尔汽修公司却拒不支付运费。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综上,通达物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尽量调解解决此案,要求对方立即支付运费,如对方不同意支付运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卡尔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卡尔汽修公司认可发生运费297520元,但称其中部分运费因没有回单不用支付,部分运费与通达物流公司应向卡尔汽修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进行抵销,关于赔偿款一事已起诉至法院,但二审尚未审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协议书》、装箱单、《催交付运费&催领货物通知》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通达物流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涉案19件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通达物流公司受卡尔汽修公司委托承运货物,卡尔汽修公司应向通达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现卡尔汽修公司未支付相关运费及其他费用,通达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均于法有据。卡尔汽修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支付运费297520元,对此,本院认为,卡尔汽修公司认可发生运费297520元,称其中部分运费因没有回单不用支付,部分运费与通达物流公司应向卡尔汽修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进行抵销,关于赔偿款一事已起诉至法院,但二审尚未审结,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以证明卡尔汽修公司无需支付运费,通达物流公司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妥。卡尔汽修公司另上诉称通达物流公司留置货物的数量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涉案19件货物为一套整体设备,拆分后将严重影响货物的价值,故通达物流公司对该19件货物进行整体留置并无不妥。综上,通达物流公司留置涉案19件货物于法有据,卡尔汽修公司要求通达物流公司返还该19件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卡尔汽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卡尔拉得优胜���车修复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卡尔拉得优胜汽车修复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