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齐可余与牛菊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齐可余,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平邑县仲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菊梅,女,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牛新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王雪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齐可余与被告牛菊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庆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可余委托代理人蒋兴锋、被告牛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新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牛菊梅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仲村镇街里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合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4566.1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9482.20元、护理费690.9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1773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被告牛菊梅辩称,1、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但我认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50%责任;原告齐可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50%责任。2、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没有超出我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另外,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维修费用1155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被告牛菊梅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CT费单据两份是一次花费,原告重复计费。原告主张的车损1733元价值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牛菊梅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仲村镇街里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合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齐可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172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菊梅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可余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9097.2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左颞叶)、颞骨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L2)等。原告花病例复印费35.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菊梅为其垫付了100元医疗费。原告的电动车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773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齐敬爱护理,齐敬爱系农村居民。后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牛菊梅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牛菊梅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菊梅驾驶车辆与原告齐可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可余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菊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可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牛菊梅赔偿。但因被告牛菊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牛菊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牛菊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等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8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可余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097.2元、护理费690.9元(49.35元×14天)、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1773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复印费35.5元,共计127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81.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4.85元(435.5元×70%),待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齐可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齐可余负担143元、被告牛菊梅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庆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