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湘AZ47**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省文化厅公交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周莉某、钟小某推着坐在婴儿车内的刘子某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谢某驾驶车辆时超速行驶,疏忽大意,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采取避让措��,导致其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周莉某相碰擦,致使被害人周莉某、钟小某、刘子某倒地,且被害人周莉某右腿被湘AZ47**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谢某在现场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莉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鉴定,本次事故系湘AZ47**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行人碰撞、左前轮碾压被害人周莉某腿部所致;湘AZ47**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2-44km/h;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57447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受案经过、投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通话详单、车辆称重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留观病历、委托书、调解书、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钟小某的陈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谢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谢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