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淑英诉周南云、陈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周南云,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李淑英,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周南云,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强,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李淑英诉被告周南云、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南云、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南云以投资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周南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南云偿还原告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一年利息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南云、被告陈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23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兹向李淑英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利按1.8%计借款人:周南云20**.12.31已付1年利息”;②“借条,兹向李淑英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按1.8%计。借款人:周南云20**.4.18”,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的事实。2、个人转账汇款凭证1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两张,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吴文燕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至被告周南云指定的丁成凤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平安银行汇款200000元至高云娟账户。被告周南云、被告陈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抗辩。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南云与被告陈强于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周南云的朋友。被告周南云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①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周南云支付现金30000元,并通过原告的表妹吴文燕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南云指定的丁成凤的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周南云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23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2014年1月3日,被告周南云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55200元,并由被告周南云在借条上注明“已付1年利息”;②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平安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周南云指定的高云娟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周南云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后原告向被告周南云催讨还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南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南云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清单为凭,且被告周南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周南云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南云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周南云和被告陈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强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周南云借款是与被告陈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陈强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南云、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淑英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金额230000元、200000元分别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被告周南云、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