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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珍峰与施利民、李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峰,施利民,李爱萍,周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557号原告:杨珍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被告:施利民。被告:李爱萍。被告施利民、李爱萍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雄军。被告:周清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伟宪。原告杨珍峰为与被告施利民、李爱萍、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占芬、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施利民、李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陶雄军、被告周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峰诉称:被告施利民、李爱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施利民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施利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收取款项的同时,被告施利民在借条下方注明“本人施利民已收到杨珍峰现金20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利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2014年7月中旬,原告杨珍峰与被告施利民、周清华经岩泉派出所调解,三方就款项偿还问题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施利民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分四期归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每月归还500000元整;被告施利民若未按时还款,被告周清华愿意为施利民担保每月的所还款项;如被告未履行前述约定,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调解书签订后,被告施利民仍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周清华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施利民、李爱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归还本息之日止);2、被告周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利民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施利民是在澳门赌场向原告借的筹码,并不是现金。二、被告施利民曾经在6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现金。被告李爱萍辩称:这是施利民的个人债务,即使有借过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爱萍不承担相关责任,对借款事宜也不清楚。被告周清华辩称:一、本案所涉债务是澳门赌场的筹码,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程序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实体上,主债无效的情况下,从债也无效。周清华在签字作担保人时,被告施利民没有明确说债务的性质是赌债,如果知道是不会担保的,所以担保的意思不清楚。三、即便主债是合法的,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本案是一般保证,享受先诉抗辩权,应当驳回原告对周清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利民、李爱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利民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杨珍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将20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施利民后,被告施利民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施利民在借条下方确认已收到杨珍峰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利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中旬,原告杨珍峰与被告施利民、周清华经协商就款项偿还问题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施利民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分四期归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每月归还500000元整;被告施利民若未按时还款,被告周清华愿意为施利民担保每月的所还款项。借款后,被告施利民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借条、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施利民出具借条向原告杨珍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利民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系在被告施利民、李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清华作为担保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利民、李爱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周清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珍峰自认被告施利民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本案被告施利民、李爱萍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900000元。被告施利民、周清华答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赌债,但因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爱萍答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施利民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未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清华答辩称本案所涉担保系一般保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利民、李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珍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0元,由被告施利民、李爱萍、周清华负担22363元,由原告杨珍峰负担1177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杨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