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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57号原告戴某某,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郑某甲,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人民陪审员张怀志、张同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0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郑某乙。199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6年8月11日生育女儿郑某丙。1997年初,被告开始生病,发病时就殴打原告及子女。在1997年下半年被告将原告的左臂打骨折后,原告便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0年5月初,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与家人和原告联系,原告从分居起无法联系到被告。1998年原告曾在重庆市万盛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1990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郑某乙。1992年6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8月11日生育一女郑某丙。2014年9月10日,原告戴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黑山派出所报称:”其夫郑某甲(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马家坳3号14-1,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6196711203613,疑似患有精神病)于2000年失踪,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黑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戴某某来我所反映其夫郑某甲失踪的情况说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共同抚育子女,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黑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戴某某来我所反映其夫郑某甲失踪的情况说明1份,但该份证据实际是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黑山派出所的报警陈述,故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系精神病出走,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又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如果被告患精神病,需由其监护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伟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张同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跃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