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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毛渡诉王奕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毛渡,王奕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毛渡,*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奕,*生,汉族,户籍地****,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上诉人王毛渡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毛渡与王奕系父女关系。王毛渡系上海市浦东新区**23号402室使用权房屋的承租人,王奕曾于2001年左右入住,后因需于2004年10月29日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基于多种原因,王奕并非长期、稳定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王毛渡与王奕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王奕于2009年搬离系争房屋。2014年8月5日,王毛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王奕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使用权。王奕则不同意王毛渡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在王奕离婚后居无定所的情况下,王毛渡作为父亲,不仅主动让王奕入住,并且考虑到王奕的实际需要,接受了王奕的户口迁入,应该说,父爱在这一刻被体现得淋漓尽致。那么,在发生矛盾的现在,作为女儿的王奕,首先应该体谅父亲的处境,给父亲晚年多一点关爱,来化解父亲心中的不满,而不是心存抱怨。当然,王毛渡要求确认王奕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希望双方均能念及亲情,设身处地为对方考虑,妥善化解本不应产生的本案纠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毛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毛渡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毛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女儿,并没有尽到对上诉人的照顾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再婚,且在外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9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他处无住房,故被上诉人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此后,虽然被上诉人于2009年搬离系争房屋,但其系因为与上诉人产生家庭矛盾才搬离系争房屋,故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不实际居住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现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使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毛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