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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姚某强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强,曾用名姚均禄,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姚某强在正安县铁钉岩水库附近贩卖3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王狄吸食。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强骑着摩托车到正安县凤仪镇桃园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姚某强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黄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从吸毒人员王狄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一包。缴获的毒品经称量重1.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毒资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飘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贾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