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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3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红头解放牌货车窜至黑龙江省拜泉县民乐乡兴发村北侧水泥路,拉运王某某非法收购的原油。袁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现场负责将原油装车。因现场原油不够满车,赵某某等人在现场等待王某某再次收购的原油。同日16时许,张某、冯某某驾驶奥迪车窜至该收油点,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伊兰特轿车窜至该收油点,张某等人准备卸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黄某某、冯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从货车上收缴原油重33.22吨,价值人民币118390.76元。从奥迪轿车上收缴原油重1.1吨,价值人民币3708.32元。从伊兰特轿车上收缴原油重1.22吨,价值人民币4817.93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数额为118390.76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红头解放牌货车窜至黑龙江省拜泉县民乐乡兴发村北侧水泥路,拉运王某某非法收购的原油。袁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现场负责将原油装车。因现场原油不够满车,赵某某等人在现场等待王某某再次收购的原油。同日16时许,张某、冯某某驾驶奥迪车窜至该收油点,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伊兰特轿车窜至该收油点,张某等人准备卸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黄某某、冯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从货车上收缴原油重33.22吨,价值人民币118390.76元。从奥迪轿车上收缴原油重1.1吨,价值人民币3708.32元。从伊兰特轿车上收缴原油重1.22吨,价值人民币4817.93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数额为118390.76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涉案原油(照片)、作案使用的车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在逃人员抓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投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含水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运输车辆证明、涉案车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