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鲍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鲍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金,经理。住所地乐陵市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加明。原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加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126285元,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诚信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2628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加明未到庭答辩。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有21#割草机铝合金底盘170套价值90410元,发动机120台价值159192元,被告承诺以上设备于2014年7月31日前退回原告。另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683元,被告承诺尽早全部还清,发生纠纷由乐陵市人民法院解决。以上总计货款1126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被告亲笔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设备及货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21#割草机铝合金底盘170套、发动机120台全部退回原告,货款876683元尽早全部还清,但均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1126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26285元。二、被告鲍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其中249602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876683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149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