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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山诉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山,齐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山,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齐磊,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吴山诉被告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山、被告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山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被告齐磊驾驶的挂有假牌照的白色捷达小轿车,沿龙沙区中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大楼东侧时,与正常停于财政局楼下的、包括原告妻子驾驶的别克牌黑BA70**在内的四台小轿车严重相撞,造成五台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肇事后被告齐磊快速下车,将当时所挂有的假牌照取下,又将牌号为黑BSK2**的拍照挂在车上。原告的妻子在事发后迅速报警,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到达现场的交警。被告本人也承认由其本人承担本次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愿承担原告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同意在骏通公司修理并签字。事后,被告以修车费用过高为由,拒不同意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用共14060元及利息、交通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齐磊辩称:对于此次肇事负全责,同意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但是认为在4S店修车费用过高,暂时没有工作,不能一次性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被告齐磊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龙沙区中环南路由东向喜行驶至财政局大楼东侧向北右转弯时,与停于财政局大楼楼下头北尾南原告妻子驾驶的别克牌黑BA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现场确认认定齐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骏通事故车辆预检表、维修车费用发票、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肇事时录像,以上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被告负全责,维修费用花去14060元,被告同意承担维修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修车费用过高,现在没有钱支付。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同意承担维修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齐磊赔偿原告吴山维修费用14060元。驳回原告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齐磊承担152元,原告吴山承担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