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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刘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6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2005)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2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衡中法刑一终第3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8日从雁南监狱转入湘南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禁闭审查。2014年11月24日经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湘南监狱十四监区严管分监区。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恒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监区508号监舍卫生间上厕所,同监犯罗某某当天负责搞卫生,去拿放在刘某身后的扫把时,扫把碰了一下刘某的屁股,刘某即质问罗某某:“你什么意思?”罗某某就说“对不起”,刘某不依,随口骂了一句娘,罗某某遂大声回道:“对不起总可以了吧,你不要骂娘”,之后拿着扫把去搞卫生了。几分钟后,刘某上完厕所,走到搞完卫生后正在卫生间洗脸的罗某某身边,用手拍了一下罗某某的肩膀质问说:“你不得了是吧?”罗某某见是刘某,一拳打在刘某的脸上。刘某便扯住罗某某的衣服,用右手朝罗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由此双方发生扭打,罗某某被打倒在地。分监区值班警察罗锡成闻讯赶到现场予以制止。随后,罗某某被送往监狱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往长沙长康医院手术治疗。经湖南省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向某、熊某某及干警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狱内立、结案表,病历资料,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禁闭审批表,逮捕证,现场图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多次严重违规被禁闭,故意伤害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6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2005)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2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衡中法刑一终第3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8日从雁南监狱转入湘南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禁闭审查。2014年11月24日经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逮捕,至2014年9月29日被禁闭时止,期间已实际执行刑罚九年零四个月零四天,尚有余刑一月零二十六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狱内立、结案表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作刑事立案处理。2、报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生活琐事与同监犯罗某某发生口角并斗殴,致罗某某髌骨骨拆,刘某被隔离审查。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刘某在监区508号监舍卫生间上厕所,他到该卫生间拿扫把搞卫生时,扫把碰到了刘某的屁股。刘某即问他“你什么意思?”他说“对不起”。刘某不依,又对他骂了一句娘,他就大声回说“对不起总可以了吧,你不要骂娘”。说完后他就去打扫卫生了。一会儿后,他搞完卫生在卫生间洗脸,刘某过来就用拳头对他脸部打了几拳,用脚对他的左腿膝盖处踢了一脚,将他打倒在地。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他在监舍卫生间洗脸,刘某对罗某某说“你什么意思,”还骂了一句娘。罗某某一边拖地板一边回说“对不起,你不要骂娘。”罗某某搞完卫生在洗脸,刘某上完厕所后走罗某某后面用手拍了一下罗某某的后脑壳说“你不得了是吧”,罗某某转身用拳头对刘某打了一拳,刘某即扯住罗某某,用拳、脚将罗某某打倒在地。同监犯熊某某、李某某、向某及值班干警罗某某等人将刘某拉开。6、证人熊某某、向某及干警罗某某的证言、事情经过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7、病历资料证实罗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8、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环境及被害人罗某某受伤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伤势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刘某在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禁闭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28日调入湘南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不认罪服法,改造表现差,先后三次与同监犯发生矛盾,打架斗殴,于2013月6月20日、12月20日因打架被禁闭7天、15天。2014年9月29日因打架斗殴被禁闭审查。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至2014年9月29日被禁闭时止,期间已实际执行刑罚九年零四个月零四天,尚有余刑一月零二十六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为发泄自己的积怨,殴打同监被监管人员,并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被禁闭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某某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贩卖毒品罪)余刑一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炎华审 判 员  王成伟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阳梅校对责任人:李阳梅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